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規劃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1-05-10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1〕1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1-04-30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個體出租汽車管理若干規定

列印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現發佈《北京市個體出租汽車管理若干規定》,自1991年5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個體出租汽車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個體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維護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個體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適用《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處是本市個體出租汽車的主管機關,負責《辦法》和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處應根據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客運市場需要,制定個體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非在職人員,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有一定的經營服務和安全防範知識,經市出租汽車管理處考試合格。

  三、有合法所有的運營車輛和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的停車場地。

  四、經營者本人駕駛車輛的,應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個體出租汽車的駕駛員,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男55歲以下,女50歲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戶口,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考試合格,取得正式駕駛證3年以上,在從事出租汽車駕駛員前3年連續從事汽車駕駛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有一定的出租汽車服務專業知識,經市出租汽車管理處考試合格。

  第七條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的運營車輛,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型符合市出租汽車管理處規定的運營服務和安全要求。

  二、在車頂安裝個體出租標誌燈。

  三、按規定的部位在車身裝飾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規定的識別標誌和字樣。

  四、在出租汽車前風擋玻璃右側上方張貼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核發的證件。

  五、車內安裝收費計價器,里程錶和收費計價器保持準確、有效。

  六、設有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

  七、車內備有計價器使用説明書和市物價局監製的車輛租價標準、收費辦法。

  八、安裝經公安機關鑒定合格的安全隔離裝置、防盜報警器等安全防護設施。

  九、車容(包括車內外)整潔。

  第八條  申請經營個體出租汽車,應按申請人戶籍所在區域,屬城區、近郊區的,向市出租汽車管理處申請;屬遠郊區、縣的,向遠郊區、縣出租汽車管理機關申請。

  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對經營個體出租汽車的申請,應按照《辦法》和本規定以及個體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審核,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對申請人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復。經批准的,發給出租汽車運營證和準駕出租汽車證、服務證。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雇用他人駕駛運營車輛應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批准。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歇業的,應提前10天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批准;變更通訊地址和聯繫電話等登記事項的,須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備案。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的開業歇業和經營事項變更,必須按照《辦法》和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和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  個體出租汽車在運營中,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關、物價、稅務、計量、工商、公安機關的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按照規定繳納稅費;每月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報送運營報表。

  二、攜帶準駕出租汽車證,佩戴出租汽車服務證。在車內明顯位置放置有駕駛員照片、姓名、編號和監督電話號碼的駕駛員服務卡片。

  三、車內無客必須顯示空車待租的標誌。在有條件停車的路段實行招手停車載客。文明服務,禮貌待客。

  四、執行市物價局制定的租價標準和收費辦法,使用統一規定的收費憑證。收款後必須付給乘客項目填寫齊全並與實收費額相符的收費憑證。不準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費。

  五、服從運營場所的運營調度和管理,執行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協調運營服務的各項措施。

  六、嚴禁將營業車輛轉租他人經營。

  七、嚴禁偽造、塗改、轉租、轉借各種營業標誌和票據。

  八、遵守市出租汽車管理處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物價、計量等規定的,分別由物價監督、計量等部門處理。

  無照經營個體出租汽車的,按《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取締無照經營出租汽車的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的運營車輛不符合第七條(第五項除外)規定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對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營,並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提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收回車輛號牌。

  第十二條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雇用駕駛員、歇業或變更通訊地址、聯繫電話等登記事項,不按規定報批或備案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駕駛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攜帶準駕出租汽車證,不佩戴服務標誌,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駕駛員服務卡片,或收費後拒絕給付收費憑證或收費憑證項目填寫不齊、不按實收費額填寫的,處10元以下罰款,並在其準駕出租汽車證上作違章記錄,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扣3個月以下準駕出租汽車證。

  二、拒絕營業場所調度員調派,不執行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協調運營的措施,或在運營中車內無客不顯示空車待租標誌,在有條件停車的地段經乘客招手不停車的,在其準駕出租汽車證上作違章記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吊扣6個月以下準駕出租汽車證。

  三、偽造、塗改、轉租、轉借各種營業標誌或票據的,每起處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運營證照。

  四、將營業車輛轉租他人經營的,每輛車處1000元罰款,並吊銷其運營證照。

  第十四條  個體出租汽車駕駛員違章記錄累計達3次或吊扣準駕出租汽車證累計達12個月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吊銷其準駕出租汽車證,並在3年內不許重新申領。被吊扣或吊銷準駕出租汽車證的駕駛員仍繼續駕車營業的,對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提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吊扣或吊銷駕駛員的駕駛證。

  第十五條  本規定對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出租汽車駕駛員的管理未作規定的,適用《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1年5月10日起施行。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