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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規劃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1-04-10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1〕9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1-04-0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取締無照經營出租汽車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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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取締無照經營出租汽車的暫行規定》,自1991年4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取締無照經營出租汽車的暫行規定

  為維護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秩序,保護乘客合法權益,取締無照經營客運出租汽車的非法活動,特作如下規定: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必須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的運營證照和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二、未依法取得運營證照和營業執照擅自經營客運出租汽車的,為非法經營,一律取締,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個人進行非法經營活動的,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可當場制止;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吊扣車輛號牌和行車執照半年至一年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或吊扣牌、照兩次以上的,給予吊銷牌、照的處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無照經營給予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

  制止非法經營活動時,公安交通警察在場的,公安交通警察可當場扣留其駕駛證,通知非法經營者按指定的時間、地點,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處罰;公安交通警察不在場的,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可暫扣車輛號牌和行車執照,在七日內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予以處罰。出租汽車管理機關並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無照經營論處。

  (二)個人利用公有車輛進行非法經營活動的,除按第(一)項規定處理外,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所在單位有責任的,要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三)單位進行非法經營活動的,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可責令立即停止經營,按第(一)項規定處理,並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對非法經營單位的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本規定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和各級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共同實施。

  四、取締無照經營出租汽車的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主管。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五、本規定自1991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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