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號
現發佈《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違反《實施辦法》的行為,按照《實施辦法》法律責任各條款的規定,分別予以責令退還土地、恢復地貌、責令停産、限期拆除非法建築物、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應當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佔用耕地修建墳墓、傾倒廢棄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採石、採礦等破壞土地資源的,處以被破壞的土地面積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佔用耕地、林地新建磚瓦窯廠或者擅自擴大原批准的磚瓦窯廠用地範圍的,處以非法佔用土地面積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佔用耕地種果樹、建魚塘的,處以所佔用耕地面積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罰款。
四、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情節較重的,處以非法佔用土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非法佔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罰款。
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處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非法所得30%以下罰款。
六、上級機關或者其他單位非法佔用被徵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處以非法佔用款數額10%至30%的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非法佔用款數額10%以下罰款。
七、使用期滿拒不交回臨時用地的,處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罰款。
各項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數額3‰的滯納金。
第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條 本規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