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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文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2-12-01
  5. [成文日期] 1992-11-12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2〕1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2-11-1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徵收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特種消費行為附加費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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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徵收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特種消費行為附加費的規定》,自l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徵收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特種消費行為附加費的規定

  第—條  為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事業,促進首都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推動本市群眾文化娛樂活動的開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內參加文娛活動的消費者,均應依照本規定交納特種消費行為附加費(以下簡稱附加費):

  (一)舞廳;

  (二)歌廳(含音樂茶座,下同);

  (三)檯球廳;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

  第三條  市文化局是附加費徵收工作的主管機關。區、縣文化行政機關具體負責附加費的徵收和徵收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附加費的徵收標準:

  (一)舞廳按相當於門票售價20%的比例計徵。

  (二)歌廳按每人5元計徵;旅遊飯店開辦的歌廳按每人10元計徵。

  (三)檯球廳按每人或每場付費20%的比例計徵。

  具體徵收辦法,由市文化局制定。

  第五條  附加費由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代徵。代徵附加費的單位(以下簡稱代徵單位)應向納費人出具收訖憑證。

  第六條  代徵單位代徵的附加費,應按期向所在地的區、縣文化行政機關如數上繳,不得無故遲繳、截留或少繳。上繳時,應填報統一印製的附加費繳款書。

  第七條  附加費作為本市文化事業發展基金,主要用於扶持健康向上的社會文化事業的發展和優秀文學藝術作品的出版、演出等。

  附加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由財政局監督使用。

  第八條  代徵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文化行政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並可責令停業整頓;對應繳未繳的附加費,應予追繳,並加收滯納金。

  (一)不按規定代徵、故意漏徵的;

  (二)逾期無故不上繳的;

  (三)瞞報、截留代徵的附加費的;

  對多次違反本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可由區、縣文化行政機關收回營業許可證,由公安機關收回安全合格證,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文化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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