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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0-10-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3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0-09-2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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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5號

  現發佈《北京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暫行規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提高本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準,正確、全面地貫徹實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根據憲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包括派出機構和經合法授權或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以下簡稱法規)的行政行為。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本市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區人民政府的街道辦事處領導本地區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職責和許可權,按法規的規定執行。

  除經法規授權或委託,非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委託執法,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行政執法,必須做到:

  一、行政決定合法、適當。不得濫施處罰、濫用強制措施,不得違法要求被管理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被管理者)履行義務。

  二、符合法定程式,認定事實清楚,應取證的先取證、後裁決。對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不得隨意改變或撤銷。執行行政處罰,在執行前應允許當事人申訴意見。

  三、嚴格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不越權執法。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依法辦理,不得藉故推諉。對不屬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予説明或解釋。

  四、嚴格執法,不得放棄法定職責。

  第六條  行政執法工作中,同一事項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的,除法規另有規定依照法規規定執行外,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審批事項,先受理的機關應主動同相關機關聯繫。需要取得一致意見的,應協調一致後才能辦理。協調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裁決。

  二、對違法行為,先處理的機關應主動同相關機關聯繫或在處理後及時移送相關機關。

  三、對先受理的機關聯繫或移送的事項,應及時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告訴先受理的機關。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執法檔案,做好執法統計和執法資訊工作。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部門執法人員的教育和管理,確定崗位責任,建立執法工作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對執法人員規定罰款指標。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必須做到:

  一、熟練掌握本部門業務和所執行的法規、執法程式和要求。

  二、嚴肅執法,秉公辦事。不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不收受被管理者的禮物,執勤時不在被管理單位用餐、購物,不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被管理者的服務。

  四、按規定著裝或佩戴標誌,儀容整潔,語言和舉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查處違法行為時,應堅持先教育後處罰。

  五、堅守崗位,對應處理的事項及時處理。不在執勤崗位上會客或從事與執勤無關的活動。

  六、罰沒財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佔或截留。

  七、模範遵守法規,不做違法的事情。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法制辦公室和鄉鎮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執行機關。

  市、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的法制處(科),是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的執行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執行機關的統籌下,做好本系統、本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行政執法監督執行機關(以下簡稱執法監督機關)依照本規定,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和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執法監督機關設立專門的監督組織或監督人員,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工作進行巡視、檢查。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執法監督工作計劃和制度。

  二、實行執法工作報告制度,要求被監督機關提供有關情況。

  三、現場檢查、重點調查和專項調查。

  四、調閱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文書。

  五、對執法人員進行抽查考核。

  六、受理有關執法行為的來信來訪。

  七、受理對行政行為的申訴。

  八、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條  執法監督機關對執法工作中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法設立的執法組織,或不當的授權、委託,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撤銷或糾正。

  二、對不合法或不當的執法行為,通知作出該行為的執法機關撤銷或改正,或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撤銷或糾正。

  三、對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並檢查改進工作的情況。

  四、對法規實施中發現的屬於立法的問題,向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或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反映。

  五、對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執法工作進行協調,或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解決。

  六、對違法或失職、瀆職行為以及執法不力的,通知其所在機關或其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處理或改正;對責任人分別情況移送監察、檢察機關處理。

  執法監督機關發現的上述問題及其處理,應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重大問題由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告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十三條  執法監督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監督檢查證,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協助。

  執法監督檢查證,由市人民政府制發,每年進行核驗。

  第十四條  執法監督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模範遵守法規,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對有失職守,給法制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有嚴重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對拒絕、阻撓、妨害執法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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