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安全生産監管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0-09-20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3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0-09-1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

列印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2號

  現發佈《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自1990年9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保護公私財産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均須依照本規定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以下簡稱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市消防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各級公安消防機關在上級公安消防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監督檢查安全責任制的實施,具體行使獎勵和處罰職權。

  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進行考核、評比、驗收;並提出獎罰建議。

  市、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要按照隸屬關係,督促、檢查本系統各單位執行安全責任制。

  中央在京機關負責督促本機關在京各單位執行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  單位應逐級建立防火責任制度。

  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為防火負責人,具體負責本單位的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二、配備或指定防火工作幹部,建立消防工作組織,負責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門、各工種、各崗位的防火安全崗位責任制度,實行目標管理,逐級落實,把防火安全工作與本單位的工作、生産、經營和勞動安全同計劃、同佈置、同落實、同檢查、同總結、同評比。

  第六條  單位的防火安全責任: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規範,根據當地安委會和公安消防機關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單位的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對新職工做好崗前防火安全培訓,考試合格後方能上崗。

  三、在職工中開展防火安全宣傳教育,定期進行防火知識教育和滅火技術訓練,開展群眾性的防火安全競賽活動。

  四、進行經常性的防火安全檢查,及時制止、糾正違法、違章行為,防止和消除火險隱患。對暫時難以消除的火險隱患,必須採取應急措施,確保安全;對公安消防機關指出的不安全隱患,應按限期改正,並將改正情況報告公安消防機關。

  五、完善消防設施,配備消防器材,重點部位安裝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設備。消防設備、設施和器材須有專人負責維護管理,保證完整和應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檔案,確定防火重點部位,制定並落實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點管理。

  七、建立防火值班、巡邏制度。值班、巡邏人員須身體健壯,責任心強,掌握防火和滅火知識,及時發現、處理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防火組織,制定滅火方案,定期組織滅火演習。發生火災應立即報警,組織撲救,搶救人員、物資,並保護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消防機關做好事故查處工作。

  九、房屋、場地的出租單位和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與有關單位簽訂防火責任書,按規定明確各自的防火責任。

  十、建立本單位實施安全責任制的考核、獎懲制度,獎優罰劣。

  第七條  對貫徹實施安全責任製成績突出的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對不按本規定建立安全責任制,或履行安全責任制不力的單位,給予警告或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主管領導人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改正。

  第九條  對安全責任制嚴重不落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法違章用火、用電,無人管理的;或用火、用電管理制度嚴重不落實的。

  二、防火重點部位防火措施不落實的。

  三、存在火災隱患,不向公安消防機關報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機關要求採取措施的。

  四、消防設施、設備、器材管理、維修不善、影響使用的。

  五、發生火災不報警或隱瞞火災損失、破壞火災現場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機關的消防監督的。

  第十條  不按本規定建立和履行安全責任制度,以致發生火災的,按火災的直接損失金額,每起特大火災處10%至15%的罰款;每起重大火災處20%至25%的罰款;每起一般火災處30%至35%的罰款。

  發生火災造成人員傷亡的,每死亡一人,加處10000元罰款;每傷一人,加處5000元罰款。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關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在危險部位停産、停業,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關實施處罰時,須填寫處罰裁決書;實施警告時,可使用書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標誌。

  第十三條  被處罰的單位須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交納罰款。逾期不接受處罰、不交納罰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罰款10元至30元。

  第十四條  對當地公安消防機關的處罰裁決不服的,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市消防局提出申訴;對市消防局的處罰裁決不服的,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訴。市公安局和市消防局應自接到申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決。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消防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0年9月20日起施行。


分享:
相關解讀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