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號
現發佈《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執行職權暫行規定》,自1991年12月20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5日
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執行職權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正確、全面地執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規、規章,實現市容環境衛生監察工作規範化、制度化,提高依法行政水準,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級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
本規定所稱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是指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所屬市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總隊(以下簡稱監察總隊)、區縣環境衛生管理局(或主管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其他機關,下同)所屬市容環境衛生監察大隊(以下簡稱監察大隊)和鄉鎮、街道的市容環境衛生監察所(以下簡稱監察所)。
第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是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專業執法隊伍,其職權是:
一、檢查監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規、規章的實施。
二、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規、規章行為執行行政處罰和行使其他執法權。
第四條 各級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分級負責行使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職權,並負責層級指導。
監察總隊負責查處在全市影響較大或認為需要由其查處的違法行為;負責對監察大隊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制定執法工作制度,組織監察人員的教育、培訓;糾正監察大隊和監察所作出的不合法或不適當的行政處罰決定。
監察大隊負責查處在本區、縣範圍內影響較大或認為需要由其查處的違法行為;指導監察所的行政執法工作,糾正監察所作出的不合法或不適當的行政處罰決定。
監察所負責查處所轄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規、規章規定的警告、限期改正等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由各級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決定。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許可權,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罰款3000元以下的,監察所可以自己名義作出處罰決定,但在本轄區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同意。罰款超過3000元的,須報監察大隊決定。
二、罰款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由監察大隊決定,但在本轄區有較大影響的案件,須經所在區、縣的環境衛生管理局同意。罰款超過3萬元的,須報監察總隊決定。
三、罰款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由監察總隊決定。罰款超過5萬元的,須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批准後決定。
沒收物資的行政處罰,依其折價金額,按上述規定的許可權執行。
第六條 各級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執行行政處罰,適用下列程式:
一、進行現場調查,詢問當事人和其他證人,填寫現場調查記錄,並收集其他相應的證據。
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被處罰單位或個人送達處罰決定書或限期改正通知書。執行行政處罰須使用市環境衛生管理局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文書,罰款和沒收物資應向被處罰人開具統一印製的收據或沒收物資清單。行政處罰的文書和罰款收據、清單等,須加蓋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印章並由經辦人簽字。
三、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機關。
警告、限期改正和50元以下的罰款,可由市容環境衛生監察員現場執行。現場執行時,須指明當事人的違法情節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開具罰款收據,告知當事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車站、體育場館、游覽區、廣場、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設置衛生監督員,負責在本單位內部和單位“門前三包”責任區,以及市、區、縣環境衛生管理機關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責任地段內,對違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嚴厲禁止隨地吐痰、隨地亂扔亂倒廢棄物的規定》的行為執行行政處罰。
衛生監督員應接受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其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制定。
第八條 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按下列規定管轄。
一、對監察所以自己名義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復議,由監察大隊管轄。
二、對監察大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復議,由監察總隊管轄。
三、對監察總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復議,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管轄。
當事人對衛生監督員的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由所在地的監察大隊管轄。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監察員執法時,應當着裝整齊,佩戴統一製作的胸牌;主動出示監察證件;正確運用法規、規章的處罰條款。
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及其執法人員(含衛生監督員),必須嚴格執法、文明執法,依法履行職責。違者,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組織實施,並對具體執行中的問題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1年12月20日起施行。1988年3月1日市政府辦公廳批准的《北京市執行市容環境衛生法規、規章處罰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