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號
現發佈《北京市商業批發行業管理暫行辦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商業批發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批發的行業管理,維護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保障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發展,繁榮首都市場,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屬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事商業批發經營活動,均按本辦法實行行業管理。
第三條 市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委)負責全市商業批發經營活動的行業管理。
市各商業專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國家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系統的商業批發經營活動的管理。區、縣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商委),在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本區、縣商業批發經營活動進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技術監督、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商業批發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下列商品的批發業務,按國家規定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國營、供銷社主營商業批發企業經營:
一、國家專營專賣或指定的商品;
二、國家實行計劃管理的計劃內商品;
三、化學危險品、易燃易爆品、勞動防護用品等特殊性商品;
四、市人民政府根據市場需要確定的商品。
第五條 商業零售企業一般不得從事批發經營。特殊需要並具備批發經營條件的,經批准可以在其零售經營商品的範圍內,兼營批發。
第六條 生産企業開辦的商業批發企業,其業務範圍只限於該生産企業完成國家收購任務後允許自銷的自産産品,不得從事非自産産品的商業批發經營。
第七條 科技開發、諮詢服務公司以及勞動服務公司,不得從事與本公司業務無關的商業批發經營。
第八條 私營商業企業、個體工商戶,經批准可以從事國家和本市已放開價格的日用小商品、服裝、鞋帽、冷飲食品和計劃外鮮活商品的批發經營。
第九條 賓館、飯店、劇場、體育場館開設的商品服務部和單位內部的小賣部等,不得從事商業批發經營。
第十條 從事商業批發經營,必須按下列規定報請市或區、縣商委進行行業審查。
一、商業批發公司、非公司批發企業以及外地企業在本市從事商業批發經營,由市商委負責行業審查。其中,從事石油産品、化肥、農藥、農膜、羊毛、棉紗、棉花等重要生産資料批發經營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初審後,報市商委進行行業審查。
二、商業零售企業兼營批發,由所在區、縣商委負責行業審查,報市商委備案。
三、私營商業企業、個體工商戶從事商業批發經營,由所在區、縣商委負責行業審查。
報請行業審查時,應按市商委的規定,提交有關批准文件和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經行業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四至第九條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的,由行業審查機關發給商業批發經營企業行業審查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無商業批發經營企業行業審查證明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不得從事商業批發經營。
一、符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商業批發行業規劃。
二、註冊資金在50萬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動資金不少於20萬元。商業零售企業兼營批發的,註冊資金在30萬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動資金不少於20萬元。對經營便民微利和郊區基層供銷社零售兼批發企業的註冊資金,可適當低於上述數額標準。
三、有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和商品陳列、倉儲、運輸設施。商業零售企業兼營批發的,其批發營業場地面積必須在50平方米以上。
四、有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經營管理人員。
五、有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商品檢驗、檢測設備及專業技術人員。
六、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健全。
七、所經營的商品有正當的購銷渠道。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從事商業批發經營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從事商業批發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技術監督、稅務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核準的批發經營範圍經營。
二、使用由市稅務局規定的商業批發專用發票。
三、批發、零售兼營的,批發業務必須單獨記帳。批發兼零售企業的批發銷售額,不得低於本企業總銷售額的60%;零售兼批發企業的批發銷售額,不得超過本企業總銷售額的20%。
四、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商品購銷存帳冊和物價臺帳,按時向市或區、縣商委報送統計報表。
五、執行有關商業批發的各項專業技術標準和行業規範。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由市、區、縣商委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限期改正、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5000元至1萬元罰款的處罰,直至吊銷商業批發經營企業行業審查證明,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對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技術監督、稅務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技術監督、稅務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商業批發行業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廉潔奉公,嚴格執法。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商委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