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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土資源、能源/石油與天然氣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0-06-01
  5. [成文日期] 1990-05-28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8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0-05-2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氣管道燃氣設施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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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號

  現發佈《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氣管道燃氣設施管理暫行規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氣管道燃氣設施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公用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保障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管道安全運作,維護公共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市煤氣公司、市天然氣公司、市液化石油氣公司(以下簡稱燃氣公司)經營管理、維護、使用的城市公用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輸送管道(以下簡稱燃氣管道)以及調壓站、計量站、閘門井、凝水器等燃氣管道附屬設施(以下簡稱燃氣設施),均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市公用局對本市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市消防局依照有關規定對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實行消防監督。市勞動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燃氣管道實行安全監察。

  燃氣輸送主管道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燃氣管道沿線地區加強管道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負責協調解決有關管道巡查、維修和事故搶修、處理等事項。

  第四條  燃氣公司負責本公司經營管理的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的正常供氣、安全運作,主要職責是:

  一、嚴格執行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運作的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對易受損壞的局部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採取防護措施,並設置標誌;在調壓站、計量站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防止重大事故發生。

  三、負責對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的巡查,及時維修保養,排除隱患。

  四、發生燃氣泄漏事故時,及時搶修。

  五、接受公用和勞動、消防等行政機關的管理和監督。

  六、科學保管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的技術資料,掌握運營情況。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的義務,不得擅自拆、改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發現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損壞或泄漏燃氣等事故,應及時向燃氣公司或公用、勞動、消防機關、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的,應按照有關基本建設的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

  燃氣管道建設工程的設計,由城市規劃管理機關組織公用、勞動等行政管理機關審查;工程竣工後,由市公用局會同規劃、勞動、消防、環保等機關進行驗收。

  由單位投資修建的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竣工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其産權由建設單位移交給燃氣公司,由燃氣公司統一管理。産權移交的具體辦法由市公用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的建設、遷移和維修工程,由燃氣公司組織施工。非燃氣公司組織施工,必須經市公用局會同市勞動局審查批准。

  第八條  在埋設燃氣管道的地段,由市公用局劃定安全防護帶,並由燃氣公司設立防護標誌。在安全防護帶內嚴禁建設與燃氣管道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嚴禁挖坑、取土、植樹、埋桿、堆物、堆料、爆破、鑽探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的行為。

  在防護帶以外施工,不得危及燃氣管道的安全。有可能危及燃氣管道安全的,應事先徵得燃氣公司同意,並採取防範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九條  佔壓燃氣管道、危及管道安全、妨礙對燃氣管道維修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由市公用局責令限期拆除;情況緊急時,應無條件拆除。因維護燃氣管道安全需遷移的建築物、構築物,其遷建地點,由市公用局、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會同建築物、構築物的主管部門和當地區、縣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辦理。

  第十條  與燃氣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設的其他管道及地下建設工程,其平行間距和交叉垂直距離應執行國家標準。施工單位應在施工前徵得燃氣公司的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嚴格保護燃氣管道的安全運作。

  第十一條  燃氣管道受到損壞、發生泄漏或其他安全事故時,燃氣公司應立即組織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搶修,不得阻撓。修復後,搶修人員應負責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二條  對維護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安全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公用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公用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在燃氣管道安全防護帶內,建設與燃氣管道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挖坑、取土、植樹、埋桿、堆物、堆料、爆破、鑽探以及有其他妨礙燃氣管道安全行為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對責任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在燃氣管道安全防護帶內,逾期不拆除危及燃氣管道安全或妨礙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維修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每逾期一天,對使用單位或個人罰款50元。

  屬以上一、二項違章行為,造成燃氣泄漏或發生爆炸、火災事故的,從重處罰,並責令賠償損失。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未經批准,擅自拆、改燃氣管道或燃氣設施的,對責任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個人,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四、無理阻撓維修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的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五、非燃氣公司的單位未經審查批准,擅自進行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建設、遷移工程施工的,由市公用局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消防安全、壓力容器規定的,由消防監督機關或勞動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損壞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的,必須負責經濟賠償;屬於故意破壞行為,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燃氣公司的管理人員、維修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事故的,由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因巡查不及時,拖延維修、搶修造成事故的,由燃氣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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