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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軍轉安置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0-06-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0-05-2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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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7號

  現發佈《北京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暫行規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證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等有關法律、政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所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按國家規定應接收由本市安置軍隊轉業幹部的中央所屬在京單位,接收安置軍隊轉業幹部及其隨調配偶,均須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在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領導小組領導下由市人事局主管,具體工作由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辦公室(以下簡稱市軍轉辦)負責。

  各單位安置軍隊轉業幹部的具體工作,由各單位人事(幹部)部門辦理。

  第四條  本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由市軍轉辦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的部署和計劃制定本市的軍隊轉業幹部安置方案並組織實施。

  各單位在接到市軍轉辦分配安置任務後,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安置,並將安置結果報市軍轉辦。

  第五條  軍隊轉業幹部,除按規定不屬於接收安置範圍的以外,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均可由本市接收安置。

  一、原籍北京市並且在北京市入伍的。

  二、原籍是其他省、市,但在北京市入伍,並且家庭生活基礎現在北京市的。

  三、父母在北京市工作,並且沒有其他子女在北京市的。

  四、配偶原籍北京市,並且家庭生活基礎在北京市的。

  五、配偶是高等院校畢業生,現在北京市工作,並且是所在單位工作骨幹,不能調離北京市的。

  六、立戰時三等功或平時二等功,並且其配偶在北京市工作的。

  七、在邊防或海島服役15年以上,或者從事飛行、潛艇工作15年以上,其配偶在北京市工作的。

  八、因特殊情況或特殊困難,必須在北京市安置並經市軍轉辦批准的。

  不符合上列條件和不屬於接收安置範圍的軍隊轉業幹部,一律不得接收。

  第六條  軍隊轉業幹部原則上回入伍時所在地區就近安置。入伍地是遠郊區,但其配偶在市區工作的,可適當照顧,在其配偶工作地區就近安置。

  第七條  接收安置軍隊轉業幹部的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和軍隊轉業幹部本人的具體條件,參照其原在部隊的職務,分配適當工作。師、團職軍隊轉業幹部暫時不能安排相應職務的,應分別享受局、處級幹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八條  接收單位應當妥善解決軍隊轉業幹部的住房。軍隊轉業幹部的建房補助費,必須用於解決軍隊轉業幹部的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各單位以工齡為條件分配住房時,應將軍隊轉業幹部的軍齡合併計算為本單位的工齡,並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照顧。

  第九條  公安、人事、勞動、編制、財政、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採取有效措施,支援和保證軍隊轉業幹部接收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

  行政、事業單位接收軍隊轉業幹部的,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按照一定比例增加其行政事業編制;企業事業單位接收轉業幹部的,由勞動、人事部門相應增加其工資總額。

  接收軍隊轉業幹部需要增加的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實際接收人數相應核撥。

  公安、糧食部門憑市軍轉辦的介紹信辦理軍隊轉業幹部戶口、糧油關係等手續。

  轉業幹部隨遷子女的入學、轉學,按照《北京市中、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及本市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軍隊轉業幹部隨調配偶的工作安排,原則上由接收單位負責與軍隊轉業幹部同時接收、同時安置。

  接收安置軍隊轉業幹部隨調配偶的,勞動、人事部門可准予相應增加勞動指標、幹部指標和工資總額。隨調配偶原來屬集體所有制職工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可轉為全民所有制職工。

  第十一條  除對口安置的專業技術方面的軍隊轉業幹部外,人事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接收單位,應在軍隊轉業幹部報到後,組織3至6個月的崗前培訓。在培訓期間,軍隊轉業幹部享受所在單位規定的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二條  對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成績突出的部門和單位以及在安置工作中做出特殊貢獻的先進個人,由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領導小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對不按本規定接收安置軍隊轉業幹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追究責任者的行政責任。對在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中弄虛作假,索賄受賄的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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