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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含住房)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2-01-01
  5. [成文日期] 1991-12-14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1〕3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1-12-1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管理監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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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1號

  現發佈《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管理監督辦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4日


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管理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確保建設工程品質,進一步提高城市建設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翻建房屋建築、市政公用等建設工程(國家另有規定的大中型工業、交通建設項目除外)和混凝土構件、商品混凝土産品的品質監督,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市建設工程品質管理監督的主管機關,是北京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監督總站(以下簡稱監督總站)和區、縣建設工程品質監督站(以下簡稱監督站),具體負責建設工程品質的管理監督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技術監督部門指導。

  監督總站負責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以及其他重要工程和一、二級混凝土構件廠、商品混凝土攪拌站産品的品質管理監督。區、縣監督站業務上受監督總站領導,負責本區、縣行政區域內監督總站監督範圍以外的建設工程和三級混凝土構件廠産品的品質管理監督。

  第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由建設單位(含城市建設開發企業)按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管轄範圍向監督總站(站)申辦工程品質監督註冊登記。未經註冊登記,市建委不予批准工程開工。

  建設工程完工,由施工企業會同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對工程品質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由施工企業向監督總站(站)申報建設工程竣工品質核定。

  第五條  施工企業和混凝土構件、商品混凝土生産企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政府主管機關核定的業務範圍承擔工程施工或生産業務。按照建設工程和産品的技術要求配備相適應的技術負責人和技術人員。

  二、建立健全品質保證體系,實行全面品質管理,落實品質責任制。

  三、建立健全建設工程總分包品質責任制。工程總承包單位對全部工程品質向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對分包的工程品質向總承包單位負責。

  四、嚴格按照設計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變設計文件。嚴格執行技術規範、品質標準和操作規程。

  五、嚴格按照工程品質標準使用建築材料、構配件和相關設備。不得使用無出廠證明和品質不合格的原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國家實行生産許可證的産品,無生産許可證的不得使用。嚴禁偷工減料、粗製濫造、弄虛作假。

  第六條  監督總站(站)對混凝土構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産企業的營業資格進行審核。産品出廠須附具産品品質合格證;構件應標明産品型號、生産日期並加蓋檢驗合格證章,實施生産許可證的構件,須按照規定標明生産許可證編號。

  第七條  監督總站(站)依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設計文件,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工程進行品質監督:

  一、開工前,核查工程設計、施工企業的業務範圍,依法審查施工企業品質保證體系(包括品質責任制)的落實保障措施,審查辦理品質監督註冊登記。

  二、施工中,監督檢查執行技術規範、品質標準情況,檢查監督施工品質,特別是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施工品質。

  三、監督檢查所使用的材料、構配件和相關設備的品質。

  四、完工後,核查施工企業申報竣工工程的有關技術品質資料,核定工程品質等級。

  第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督促施工企業按照設計文件施工,並參加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竣工的驗收。

  第九條  發生工程(産品)重大品質事故,施工企業必須在24小時內,向監督總站(站)報告,由市或區、縣建委組織建設、設計、施工等單位參加調查處理,屬進行加固補強等技術處理的處理方案,應由設計單位提出或簽認。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中的品質監督,由監督總站(站)會同市或區、縣人防部門進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監督總站(站)負責處理。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驗收,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規定。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品質監督註冊登記,擅自開工的,由監督總站(站)責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並由市或區、縣建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不按規定的範圍承擔工程施工或進行産品生産的,由市或區、縣建委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處理。

  三、在施工或生産中不執行技術規範、品質標準、操作規程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構配件和相關設備,造成品質不合格或品質低劣的,由監督總站(站)責令停工或返工,限期整頓,並視情節輕重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品質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偷工減料、粗製濫造、弄虛作假,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因品質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對單位負責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由單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申報竣工工程,經監督總站(站)品質核定未達到合格標準的,對責任單位按該工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元處以罰款,並限期返修,使工程達到合格標準。

  五、發生重大品質事故或多次出現不合格工程(産品)的,由市或區、縣建委給予降低企業等級的處罰,直至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屬勘察設計品質不合格造成工程品質問題的,移送勘察設計品質監督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各級建設工程品質管理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法,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對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混凝土構件、商品混凝土生産企業,須向監督總站(站)繳納管理監督費。其費率標準為:房屋建築、設備安裝等工程為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點五;市政公用工程為施工産值的千分之二;混凝土構件企業為産品銷售額的千分之一點五;商品混凝土生産單位為産品銷售額的千分之一。

  監督管理費為行政性收費,列入工程總概算或産品成本。

  第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2日市政府頒布的《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管理監督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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