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商貿、海關、旅游/對外經貿合作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2-11-20
  5. [成文日期] 1992-11-18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2〕18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2-11-1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産的若干規定

列印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産的若干規定》,自1992年11月20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産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引進資金,開發房地産,加快城市建設,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國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者(以下簡稱投資者),均可依照本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下列領域房地産的開發和經營:

  一、科技、工業、農業、交通;

  二、旅游、商業、金融、娛樂、體育;

  三、高檔住宅、辦公樓。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以及華僑,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産,是指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

  本規定所稱房地産經營,是指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買賣、租賃、抵押房屋等建築物及其他附着物的經濟活動。

  第四條  投資者開發、經營房地産,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其投資成立的開發企業在法律和合同範圍內,有權自主進行經營活動。

  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投資者開發、經營房地産,應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規定,成立合資經營企業,或合作經營企業,或獨資企業(以上三類企業簡稱開發企業)。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其他組織與投資者成立合資、合作經營開發企業的,必須具有房地産開發經營資格。

  投資者成立獨資企業成片開發房地産和合資、合作經營企業或獨資企業以房地産從事商貿經營活動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開發企業從事房地産開發、經營,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擬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地塊,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産管理局發佈公告,並依照《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預期受讓人提供相應的資料。

  第七條  開發企業可以向國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出售、出租房地産。但向國內(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除外)個人售房,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售、出租房地産,買賣或租賃雙方應簽訂合同,並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房屋産權和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出售高檔住宅,須制訂房屋使用、管理、維修公約,並根房地産管理局核準。

  第八條  房屋可以整幢或分層、分套出售。分層、分套出售的,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該房屋所佔有的土地使用權比例和剩餘年限。房屋出租的期限,應與土地使用權屆期的期限一致。

  出售房屋的價格,由開發企業自行確定。

  第九條  預售房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市房地産管理局批准:

  一、付清地價款(包括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費、拆遷安置補償費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下同),取得土地使用證;

  二、施工設計圖紙已經批准,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已完成工程建設總投資額的25%以上;

  四、工程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經確定。

  預售的房屋交付使用後,購房人應按規定辦理房屋産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條  出售、出租房地産可以在國內或國外進行。在國外進行的,適用中國法律。

  出售、出租房地産,應按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可以向國內外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抵押其擁有的房地産,並按《條例》和《實施辦法》等規定簽訂合同,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書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開發、經營房地産,應依法交納稅費。

  除國家規定和市人民政府公佈的收費項目外,開發企業有權拒絕交納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的外匯收支,應堅持自求平衡。投資者從開發經營中所獲利潤中的人民幣部分,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支配和使用。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其他組織,以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與投資者合資、合作從事經濟活動的,必須按《條例》和《實施辦法》的規定申報審批,補交地價款。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以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與國內(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除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合資、合作從事經濟活動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房地産開發領導小組及辦公室(簡稱市政府房地辦),並授權其對本市房地産開發經營工作綜合協調和決策。本規定由市政府房地辦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2年11月20日起施行。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