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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民經濟、國有資産監管/國有資産監管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1-08-24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3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0-10-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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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4號

  現發佈《北京市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管理暫行辦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緩解市場供需矛盾,防止奢侈浪費,根據《國務院關於從嚴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的決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所屬各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本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社會集團購買力的管理。

  第三條  市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控辦)主管全市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管理工作;區、縣控辦負責本區、縣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計劃、財政、物資、商業、銀行、工商行政管理、審計、監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社會集團購買力,實行指標控制管理。各區、縣和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核定的控制指標執行,不得突破。

  各區、縣,市政府各局、總公司的社會集團購買力年度控制指標,由市控辦根據國家下達給本市的年度控制指標,按地區、按系統核定下達。

  縣級以上(含縣級)單位和職工人數在200人以上的鄉鎮企業、城市街道企業的社會集團購買力年度控制指標,由其上級機關下達。

  縣級以下單位的社會集團購買力,由其上級機關提出控制要求,自行安排落實。

  第五條  凡屬社會集團購買力範圍的支出,必須單獨入賬,如實登記,並按規定及時將統計報表報送上級機關。

  區、縣控辦及市政府各局、總公司的財務部門負責審查所屬單位的統計報表,並按規定匯總上報市控辦。

  第六條  對部分商品實行專項控制。本市專項控制商品(以下簡稱專控商品)的具體範圍,由市控辦根據國務院的規定確定。

  第七條  對專控商品實行定點供應。專控商品的定點供應單位(以下簡稱定點供應單位)由市控辦會同市商委確定。非定點供應單位不得向單位銷售專控商品。

  第八條  單位購買專控商品(包括購買舊的專控商品),須憑市控辦或市控辦委託的區、縣控辦或市政府各局、總公司核發的專控商品批准單(以下簡稱批准單),在定點供應單位購買。

  第九條  定點供應單位必須憑批准單供貨;銀行必須憑批准單辦理轉賬;單位財務部門必須憑批准單報銷;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必須憑批准單核發車輛牌照。

  第十條  單位購買的專控商品需要轉讓、轉賣的,必須按審批程式報原核發批准單的機關批准;專控車輛需要轉讓、轉賣、改型、變更過戶的,必須按審批程式報市控辦批准。

  第十一條  購買徵收專控商品附加費的專控商品,應按市政府有關規定交納附加費。

  第十二條  對單位的非生産用汽車實行定編管理。市控辦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核定各單位非生産用汽車編制。單位須按核定的編制配備非生産用車。

  單位不得以個人名義用公款購買專控汽車。

  第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控辦或區、縣控辦按職責許可權給予處罰:

  一、單位社會集團購買力突破核定的控制指標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超指標數額50%以下的罰款。

  二、無批准單擅自購買專控商品的,沒收所購商品,並處以所購商品價格50%以下的罰款。

  三、定點供應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專控商品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銷售商品金額30%以下的罰款。

  四、非定點供應單位向單位銷售專控商品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銷售商品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並提請其上級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市控辦負責解釋,並可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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