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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農業、畜牧業、漁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1-08-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1〕19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1-07-0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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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號

  現發佈《北京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辦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辦法

  第一條  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全民所有制水庫從事捕撈生産的單位和個人,均須依照本辦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以下簡稱增殖保護費)。

  第三條  增殖保護費年繳納標準為:

  一、在政府財政投資放養魚種的全民所有制水庫從事捕撈生産的,按捕撈水産品的年總産值20%的標準繳納。

  二、在其他全民所有制水庫從事捕撈生産的,按捕撈水産品的年總産值5%的標準繳納。

  第四條  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捕撈許可證時徵收增殖保護費,並開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收費收據。

  第五條  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增殖保護費,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上繳市財政,用於全民所有制水庫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專款專用。增殖保護費的具體使用計劃,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第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農林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七條  本辦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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