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號
現發佈《北京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辦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辦法
第一條 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全民所有制水庫從事捕撈生産的單位和個人,均須依照本辦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以下簡稱增殖保護費)。
第三條 增殖保護費年繳納標準為:
一、在政府財政投資放養魚種的全民所有制水庫從事捕撈生産的,按捕撈水産品的年總産值20%的標準繳納。
二、在其他全民所有制水庫從事捕撈生産的,按捕撈水産品的年總産值5%的標準繳納。
第四條 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捕撈許可證時徵收增殖保護費,並開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收費收據。
第五條 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增殖保護費,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上繳市財政,用於全民所有制水庫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專款專用。增殖保護費的具體使用計劃,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第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農林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七條 本辦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