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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民經濟、國有資産監管/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2-05-01
  5. [成文日期] 1992-04-01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2〕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2-04-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工業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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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號

  現發佈《北京市工業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辦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日


北京市工業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閒置設備的管理,提高設備利用率和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區、縣所屬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為解決企業設備閒置而進行的無償調撥、有償轉讓、租賃,修復改造再用和代購、代銷等調劑、諮詢、技術服務活動,均依照本辦法管理。

  本辦法所稱閒置設備,是指在企業固定資産中連續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購進廠二年以上不能投産或變更計劃後不用,但仍有使用價值的設備。

  第三條  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委)、市國有資産管理局分工負責本市閒置設備調劑利用工作。市經委負責閒置設備利用工作的行政和技術管理職能;市國有資産管理局負責閒置設備調劑利用中涉及國有設備價值評估、確認和資産産權變動的管理職能。

  市經委設備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設備辦)負責組織協調和處理閒置設備調劑利用工作的日常管理。

  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財政、稅務機關按各自職責監督管理閒置設備調劑利用工作。

  第四條  開辦閒置設備調劑諮詢服務機構(包括閒置設備調劑市場),須經開辦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具備下列條件的,報市經委、市國有資産管理局審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或市場開辦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一、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

  二、具備與開展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服務設施;

  三、自有流動資金3O萬元以上;

  四、從業人員不少於10人,並有鑒證、評估閒置設備和諮詢服務工作所必需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相對穩定的閒置設備資源。

  從事閒置設備展銷經營活動的,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准。

  第五條  企業閒置設備可以由企業與需用單位直接進行調劑,也可以委託閒置設備調劑諮詢服務機構調劑。

  第六條  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必須經過審批。原值不滿5萬元的固定資産單臺設備(含生産線,下同)由企業主管領導審批,報上級主管部門和設備辦備案;原值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固定資産單臺設備,按企業隸屬關係報市人民政府主管局、辦或總公司設備管理部門審批,報設備辦備案;原值在10萬元以上的固定資産單臺設備,由局、辦或總公司設備部門提出意見,報市經委、市國有資産管理局審批。

  第七條  下列設備不得作為閒置設備處理:

  一、企業在用、備用的設備;

  二、建設項目的設備;

  三、正在維修或改造的設備;

  四、特種儲備、搶險救災、經核定封存的軍工和動員生産所必須的設備;

  五、國家規定淘汰的耗能大、嚴重污染環境和危害職工人身安全的設備,以及不許轉讓和擴散的設備;

  六、待報廢的設備。

  第八條  企業閒置設備應優先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調劑,需要向外省市轉讓的,按企業隸屬關係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局、辦或總公司設備管理部門審批,報經市經委、市國有資産管理局批准後,方可外運。

  第九條  企業閒置設備五年以上調劑不出去的,經市經委、市國有資産管理局批准,實行貶值處理,或按設備分級管理許可權和國家規定實行無償調撥;對於長期調劑不出去的閒置設備,應改制利用,需要提前報廢的,應向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局、國有資産管理局、稅務局提出申請,核準後予以報廢。

  第十條  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必須使用由稅務局監製的統一發票和國家統一樣式的閒置設備有償調撥單。

  發票和閒置設備調撥單可作為調出單位辦理固定資産産權變動和國有資産保值、增值基數變更依據。

  第十一條  閒置設備調劑價格以按質作價為原則,以同類設備的現行價格為依據,由調劑雙方協商定價。成交價格應不低於設備的凈值,不高於同類産品現行價格的80%。

  閒置設備經修理、加工改制後再出售的,其價格也參照上述原則制定,並接受物價機關監督。

  第十二條  舊機動車輛的調劑,執行《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閒置設備有償轉讓,必須經銀行結算,禁止現金交易。

  第十四條  企業調劑出售閒置設備的變價收入,全部留給企業,用於設備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十五條  企業新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在保證品質,滿足工藝要求和技術性能的原則下,應選用閒置設備。企業選用閒置設備節省的費用,全部留給企業,不核減項目已批准的投資總額。

  第十六條  閒置設備調劑諮詢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和收入分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企業將閒置設備經閒置設備調劑諮詢服務機構進行調劑的,經市財政局、市國有資産管理局批准,可減半上繳或免繳閒置設備佔用費。

  第十八條  在閒置設備調劑活動中,業務人員不得授受回扣、提成費和其他名目的財物。符合規定的優惠佣金,必須作為單位的支出或收入列帳。對違反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對當事人予以行政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加價倒賣閒置設備非法獲利,或為投機倒把活動提供資源、銀行帳號、支票、現金、發票或其他方便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對無營業執照、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從事閒置設備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閒置設備展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調劑閒置設備的,由設備辦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市經委、市國有資産管理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閒置設備調劑,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經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發佈的規定,與本辦法抵觸的,一律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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