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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2-02-01
  5. [成文日期] 1992-01-21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2〕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2-01-2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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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現發佈《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1日  


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罰沒財物的監督管理,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本辦法中統一簡稱執法機關)罰沒財物收據的使用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財政局是本市罰沒財物收據的管理機關,負責組織、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執法機關對有違法行為的當事人,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處以罰款、沒收財物、追回贓款贓物的,收到罰沒財物後,必須向當事人開具罰沒財物收據。

  一、罰沒款收據,用於罰款、罰金、沒收貨幣和有價證券、追回的贓款。

  二、沒收物品收據,用於沒收物品和追回的贓物。

  三、現場處罰收據,用於在違法行為現場實施小額罰款。印有罰款數額並套印“北京市財政局罰沒財物收據監製章”的現場處罰決定書,可以兼作現場處罰收據。

  第五條  罰沒財物收據由市財政局統一印製。因執法業務特殊,不宜使用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的,可以由市級執法機關自行設計本系統專用的罰沒財物收據式樣,經市財政局批准,到指定的印刷廠印製。

  第六條  市財政局統一印刷或批准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一律套印“北京市財政局罰沒財物收據監製章”;未套印“北京市財政局罰沒財物收據監製章”的,不得作為罰沒財物收據使用。

  市財政局的“北京市財政局罰沒財物收據監製章”是本市罰沒財物收據的法定標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

  第七條  執法機關所需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由執法單位持介紹信,到同級財政部門購買。

  第八條  罰沒財物收據必須按號碼順序使用,各聯複寫,逐欄如實填寫。加蓋本單位財務專用章(兼作現場處罰收據的現場處罰決定書加蓋執法機關公章)。填寫錯的罰沒財物收據,應加蓋作廢章,貼在其存根聯上一併保管。

  罰沒款收據和沒收物品收據一式四聯,一聯存根,一聯收據,一聯記帳憑證,一聯附案卷存檔。

  第九條  執法機關應當加強罰沒財物收據管理,建立制度,由財務會計部門或專人負責,嚴格執行領用手續,設立罰沒財物收據專用帳簿,如實記載罰沒財物收據的購入、發出、使用、核銷、結存情況,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執法機關機構撤銷、分設、改組、合併的,必須及時將尚未用完的罰沒財物收據,向同級財政部門繳銷,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一條  禁止轉借、轉讓、倒賣、撕毀、塗改、偽造罰沒財物收據,禁止在填開罰沒財物收據時弄虛作假,禁止擅自銷毀罰沒財物收據,丟失空白罰沒財物收據的,必須在3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並及時聲明作廢。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區、縣財政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尚未構成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海關、國家外匯管理局、鐵路部門罰沒財物收據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各執法機關在本辦法發佈前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可以使用到199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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