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現發佈《北京市社會集資管理暫行辦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會集資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正當的社會集資秩序,制止以集資名義變相攤派,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通過社會集資方式籌集資金,興辦公益事業,均按本辦法管理。
以向社會發行股票、債券方式籌集資金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集資,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經過市人民政府審定,按照自願、受益、適度和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 單位進行社會集資,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申明集資依據、用途、範圍、對象、數額、方式和資金使用計劃。市屬單位的社會集資申請,由市財政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利用社會集資進行固定資産投資的,由市計劃委員會會同市財政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區、縣屬單位的社會集資申請,經區、縣財政局會同計劃部門審核後,由區、縣人民政府核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五條 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允許進行社會集資的,由市財政局發給社會集資許可證。無社會集資許可證的,不得進行社會集資。
第六條 社會集資必須嚴格按照社會集資許可證核定的集資項目、範圍、對象、數額和方式進行,並使用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社會集資專用收據。
第七條 社會集資必須堅持自願原則,集資單位不得強迫單位或個人參加集資,不得對拒絕參加集資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八條 集資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審定的資金使用計劃使用所集資金,不得挪作他用;所集資金的使用情況和收支決算,必須報同級財政機關備案,並以適當方式向參加集資單位公佈。
第九條 集資單位應當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立集資專項帳冊,嚴格執行用款審批制度,接受財政機關、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利用社會集資進行基本建設的,其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和審批許可權的規定辦理審批;集資規模必須納入本市固定資産投資計劃,不得利用集資建設計劃外項目和不符合産業政策的項目;所集資金必須存入財政機關在建設銀行開設的預算外資金專戶,由財政機關和建設銀行監督使用。
第十一條 參加集資的單位所出資金,除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者外,行政、事業單位在預算外資金或包乾結餘經費中列支;企業在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得計入成本。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財政機關會同審計機關按下列規定查處:
一、未經批准,無社會集資許可證擅自進行社會集資或不使用社會集資專用收據進行社會集資的,責令停止集資,限期退回非法籌集的資金,並處以非法集資金額20%的罰款。
二、不按集資許可證核定的集資項目、範圍、對象、數額、方式進行集資的,責令改正,限期退回非法籌集的資金,並處以非法集資金額1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集資許可證,責令停止集資。
三、違反自願原則進行社會集資的,責令改正,限期退回非法籌集的資金,並處以非法集資金額2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集資許可證,責令停止集資。
四、挪用社會集資所集資金的,責令改正,限期退回被挪用的資金,並處以挪用資金金額10%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進行社會集資的單位領導人,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