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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土資源、能源/水資源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2-07-01
  5. [成文日期] 1992-05-29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2〕1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2-05-2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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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現發佈《〈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9日


《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違反《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行為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鑿機井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  開鑿的機井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未經批准直接從河流取水的,根據取水設施的日取水能力,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日取水能力為1000立方米以下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日取水能力超過1000立方米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在內。

  第七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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