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現發佈《〈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9日
《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違反《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行為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鑿機井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 開鑿的機井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未經批准直接從河流取水的,根據取水設施的日取水能力,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日取水能力為1000立方米以下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日取水能力超過1000立方米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在內。
第七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