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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2-10-01
  5. [成文日期] 1992-09-24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2〕1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2-09-2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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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號

  現發佈《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4日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違反《辦法》的行為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鏟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在陡坡地挖樹兜的,按每穴10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四條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按每平方米1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五條  未經區、縣水利局批准,擅自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六條  違反《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建設和生産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危害後果較輕的,處責任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危害後果較重的,處責任者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後果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砂、採石的,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八條  破壞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按設拖損失費用的1倍至2倍,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含本數在內;“以下”,不含本數在內。

  第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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