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9號
現發佈《北京市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業務暫行規定》,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業務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債務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債務履行地在本市或債務人住所地為本市的,債務人履行合同約定、法律規定或者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時,由於債權人下落不明,或債權人延遲、拒絕債務人履行的,債務人可以向本市的公證機關申請辦理提存,將應給付的標的物提存於公證機關。
辦理提存的具體範圍和條件,由市司法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條 債務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調解或判決、裁定書確定的債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將履行的標的物提存於公證機關後,債務即為履行。
第四條 債務人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提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公民個人提交身份證明;法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證明;接受委託辦理提存的,提交委託書。
二、産生給付義務的依據和無法履行義務的有關證明材料。
三、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四、提存標的物種類、數量、品質等。
第五條 提存的貨幣,由公證機關開立提存款專戶存入銀行。
提存的物品,公證機關須按品種、數量、規格等項目進行詳細登記,並按規定妥善保管;不便保管的物品,拍賣後提存價款。
第六條 債務人提供的有關文件材料,經公證機關依法審查確認真實性和合法性後,出具提存證明書,並在三日內向債權人發出通知書。債權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通知。
第七條 債權人持公證機關的通知書或公告及有關證件,到公證機關領取提存標的物。
第八條 提存的標的物在提存期間産生的財産收益,歸債權人所有,風險責任由債權人承擔。
第九條 債務人辦理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回提存的標的物。
一、經人民法院判決。
二、經仲裁機關仲裁。
三、經行政機關依法作出決定。
四、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定並經公證。
五、債務人能夠證明其提存確有錯誤的。
六、因特殊情況,經公證機關報經同級司法局批准的。
債務人取回提存標的物後,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第十條 因提存産生的公告費、場地佔用費、標的物保管費等費用,由債權人支付。
第十一條 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按提存標的物價款總額的千分之三收取提存公證費,但最低不少於十元。
第十二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