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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0-08-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2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0-07-1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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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暫行辦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使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規章程式規範化,按照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暫行條例》的原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市政府規章,是指市政府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法律、法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市政府授權市政府法制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法制辦)對規章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並負責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核。

  市政府各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各委、辦)對歸口管理或協調的各局的規章起草工作負責指導和協調。

  第四條  各委、辦、局起草規章,應先填寫《制定法規規章項目建議書》,送市政府法制辦審核,經批准立項後方可正式起草。

  市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有關委、辦、局起草規章。

  第五條  承擔規章起草任務的委、辦、局(以下簡稱起草部門)應確定一名領導同志為項目負責人,並責成本部門法制處與業務處室共同承擔規章起草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起草規章必須深入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主動與持不同意見的相關部門協商,不得回避矛盾。經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在規章草案報審時書面説明情況,提出解決矛盾的方案。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經費、機構、編制、工資獎金、減免稅、行政事業性收費、外商投資企業等事項的,起草部門必須與該事項的主管部門協商一致。經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起草部門或其主管委、辦專題請示市政府決定。

  第七條  規章草案必須明確規定立法目的、法律依據、適用範圍、主管機關、管理措施、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權利義務、法律責任、解釋權、施行日期,文字簡明、準確、易懂、易記。

  規章草案的名稱用“規定”、“辦法”、“實施細則”或“規則”,內容用條文表達,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

  第八條  起草部門報請市政府審批規章草案,按照市政府公文處理的有關規定,直接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審核修改。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辦審核修改規章草案,必須廣泛徵求意見。被徵求意見的單位應對規章草案認真研究,按期返回意見。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辦對規章草案審核修改後,報市政府秘書長審查,並由市政府秘書長報主管副市長、常務副市長或市長批准,或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准。

  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部門作起草説明,市政府法制辦作審核修改説明。

  第十一條  規章以市政府令形式發佈,或經市政府批准,由主管委、辦、局以通告形式發佈。

  市政府依照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規定》,將發佈的規章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二條  規章發佈後,在《北京日報》和《北京法制報》上全文刊登,北京人民廣播電臺、北京電視臺播發消息。不需向社會公佈的規章,經市政府秘書長同意,可以不登報、不播發消息。

  第十三條  修改規章按照制定規章的程式辦理。

  對需要明令廢止或宣佈失效的規章,由市政府明令廢止或宣佈失效。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辦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工作細則,並負責對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進行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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