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1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保護政紀案件舉報人合法權益的規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保護政紀案件舉報人合法權益的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監督權利,促進廉政建設,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依法向市、區、縣人民政府舉報機關和監察機關舉報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由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任命的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違紀違法行為的公民或組織(以下簡稱舉報人),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監察局負責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 舉報機關、監察機關受理舉報和調查處理舉報的案件,應當建立健全嚴格的保密措施和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舉報人的姓名嚴格保密,不得告訴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人,不得向任何與查處工作無關的人員透露。
二、舉報信件的收發、拆閱、登記、轉辦、保管和舉報電話的接聽、記錄、錄音等工作,應建立健全責任制,防止舉報材料洩露或散失。
三、接待舉報人時,應有適當的接待場所,並單獨進行,不得有其他無關人員在場。
四、不得以舉報機關、監察機關的名義打電話尋找舉報人,或用標有舉報機關、監察機關名稱的信封給舉報人寫信。
五、向舉報人當面了解情況時,應選擇有利於保護舉報人的適當場所。
六、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處理,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
七、對舉報人的獎勵,不得公開。舉報人領獎收據應由專人保管,非工作需要,不許查閱。
第五條 舉報機關、監察機關承辦舉報案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被舉報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被舉報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
第六條 協助舉報機關、監察機關調查舉報案件的單位,必須對調查活動保密。因泄密造成舉報人遭受打擊報復的,根據情節和後果,對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七條 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人不得採取鑒別筆跡或其他任何方式追查舉報人。違者,由監察機關建議其主管機關暫停被舉報單位負責人或被舉報人的職務。
第八條 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人不得利用職權對舉報人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或在工作安排、職務晉陞、工資福利、生活住房等方面進行刁難、排擠等變相打擊報復,侵犯舉報人的合法權益。違者,由監察機關或其主管機關依法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懲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條 被舉報人因被舉報受行政處分的,監察機關應監督其對舉報人有無侵犯合法權益的行為;必要時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機關採取措施,使其不再與舉報人有直接工作關係或利害關係。
第十條 對錯舉、誤舉或舉報失實的,由監察機關按《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試行辦法》的規定撤銷對案件的調查處理,並通知被舉報人及其所在單位。
對利用舉報捏造或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經查證屬實,給予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舉報機關、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疏忽造成泄密導致舉報人遭受打擊報復的,根據情節和後果,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同被舉報人串通對舉報人打擊報復,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的監察機構、信訪機構受理或查處舉報問題,均應參照本規定,保護舉報人。舉報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市監察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負責本規定執行中具體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