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文物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89-09-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2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89-09-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實施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號

  現發佈《北京市實施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條例》第五十一條給予的罰款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文物事業管理局和區、縣文化文物局(以下統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按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行使處罰權;依法應由公安、工商、城市規劃管理等機關處罰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處責任人2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移動、拆除、污損、破壞文物保護標誌的。

  二、擅自變更文物建築使用性質或使用權的。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處責任人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嚴重損壞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5萬元以上罰款。

  一、擅自進行文物建築修繕工程,改變文物原狀的。

  二、對所使用文物建築不按文物行政管理機關限定的期限進行保養或者維修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拓印、複製、拍攝文物和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

  二、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

  第七條  擅自拆除、改建、遷移文物建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處以恢復原狀用費總額1%至5%的罰款。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四、五、六、七條外,因其他行為造成文物損壞或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視文物損壞的程度處責任單位5萬元以下罰款;處責任人2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5萬元以上罰款。

  第九條  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對責任單位或個人進行罰款,應制發《罰款通知書》,被罰款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罰款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交納罰款。當事人對罰款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罰款決定的,由做出罰款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區、縣文化文物局依據本辦法罰款1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罰款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報市文物局批准;罰款10萬元以上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肅執法,恪盡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嚴重失職,造成文物嚴重損毀的,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