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文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89-06-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1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89-04-2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文藝演出經營單位管理暫行規定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現發佈《北京市文藝演出經營單位管理暫行規定》,自1989年6月1日施行。


北京市文藝演出經營單位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繁榮和發展文藝事業,豐富群眾文化生活,推進藝術團體改革,加強文藝演出市場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藝演出經營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演出經營單位),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市文化局是本市文藝演出(以下簡稱演出)經營活動的主管機關,負責依照國家政策、法律和本規定,對演出經營單位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申請成立演出經營單位,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營業地點和相應的營業用房。

  三、有8人以上的專職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相應的財會人員。

  五、有10萬元以上的自有資金。

  第五條  申請成立演出經營單位,按下列規定申報審批:

  一、持上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請(沒有上級主管機關的,直接向市文化局申請)。經市文化局審核批准後,發給演出經營許可證。

  二、持演出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領營業執照。

  演出經營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或歇業,須向市文化局和原核發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

  未領得演出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演出經營業務。

  第六條  演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演出經營單位每年向市文化局申報核驗換證,換領新證後,方可繼續營業。

  第七條  演出經營單位自領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半年內不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不申報核驗換證的,視為歇業,由市文化局登出其演出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其營業執照。

  第八條  演出經營單位,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文藝工作的方針政策,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政府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組織演出要正確處理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關係,堅持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服務。禁止組織含有反動、淫穢內容的演出活動。

  二、組織演出,須與參加演出的文藝演出團體(含個體演員,下同)簽訂演出合同;兩個以上的文藝演出團體共同演出的,須分別簽訂合同。演出合同中應規定演出的節目、時間、場次、票價、收入分配以及雙方議定的其他內容。

  三、參加演出的演職人員,屬於專業文藝演出團體的,須經所在單位同意;屬於個體演員的,須有營業演出許可證;屬於業餘演員的,須有演出資格證,並經所在單位同意。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不得組織其參加演出。

  四、在本市影劇院以外的較大場所舉辦演出的,須于演出前15日持演出合同向市文化局申請,市文化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批復。在影劇院舉辦演出的,須于演出前15日報市文化局備案。

  五、組織文藝演出團體赴外地演出,須于外出前15日持演出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報市文化局備案。

  六、接受其他單位委託承辦演出業務的,須與委託單位簽訂委託合同,並報市文化局備案。

  七、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依法納稅。

  八、禁止塗改、偽造、轉借、出租演出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未領得演出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演出經營活動的,由市文化局取締,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無照經營處理。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市文化局責令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市文化局沒收非法所得,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轉借、出租演出經營許可證的,沒收借租雙方的非法所得,並對雙方各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非法所得,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直至由市文化局吊銷演出經營許可證,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文化局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止組織演出,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銷演出經營許可證,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處罰細則,由市文化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一條  市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員,應恪盡職守,嚴肅執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主管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問題,由市文化局負責解釋,並可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