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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水利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89-12-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3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89-11-2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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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4號

  現發佈《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加強本市河道管理,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河道管理,必須全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和本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安全的義務。

  第三條  市水利局是全市河道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區、縣水利局負責本區、縣河道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的河道管理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鄉、鎮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或水利助理員辦理。

  第四條  本市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溫榆河)、永定河引水渠、京密引水渠、城市河湖,跨區縣的防洪、供水、排水重要河段,由市水利局根據流域規劃實行統一管理。其他河道由區、縣水利局或鄉、鎮水利管理站管理,具體管理範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

  第五條  河道管理範圍,市水利局統一管理的河道或河段,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範圍執行;區、縣或鄉、鎮管理的河道,按照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範圍執行。

  第六條  修建蓄水量超過10萬立方米的水庫和跨區縣修建的阻水、引水、排水、蓄水工程以及跨區縣河道整治工程,由市水利局批准或者經市水利局審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上級主管機關批准。

  修建其他水利工程,由區、縣水利局批准或者經區、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上級主管機關批准。

  第七條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道路、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輸水和保護河道的要求進行設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市、區、縣水利局審查同意後,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報批。

  以上建設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市、區、縣水利局簽訂保護河道責任書。

  第八條  河道岸線的建設和利用,必須服從河道防汛、輸水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規劃,保持河勢穩定。計劃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徵求市、區、縣水利局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由市、區、縣水利局會同同級規劃、土地、交通等管理機關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村鎮建設不得佔用河道灘地。對河道灘地內現有的村莊,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由市、區、縣水利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其控制規模或制定逐步調整方案。

  第十條  機動車、獸力車不得在非堤路結合的大、中型河道堤頂和戧臺上行駛。限于交通條件確需利用非堤路結合的堤頂或者戧臺行駛機動車、獸力車的,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經市、區、縣水利局批准,由各該河道管理機關與行車單位或個人簽訂堤頂戧臺保護協議。

  第十一條  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規定的罰則和懲罰條款處理。

  第十三條  市、區、縣水利局等河道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廉潔奉公,嚴肅執法,在執行職務時,必須佩戴或者出示市水利局統一印製的北京市水利監察證。

  第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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