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號
現發佈《北京市專業文藝表演團體管理暫行規定》,自1989年6月1日施行。
北京市專業文藝表演團體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繁榮和發展文藝事業,豐富群眾文化生活,推進藝術團體改革,加強藝術表演團體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文藝表演活動的專業表演團體(以下簡稱表演團體),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市文化局是本市表演團體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對表演團體及其演出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區、縣文化局在市文化局的指導下,負責本區、縣所屬的表演團體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成立表演團體,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團體名稱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地址、排練場所和可供營業性演出的設備。
三、有3萬元以上的自有資金。
四、演職人員(包括招聘人員,下同)須有本市常住戶口;演員須具有相應的文化水準和一定表演技能。
五、有明確的業務範圍和相應的演出能力。
第五條 申請成立表演團體,申請人須持資金、人員等證明材料報市文化局審批。經市文化局批准,領得營業演出許可證,並向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營業性演出。
表演團體變更名稱、地址、藝術門類、從業人員、主辦單位或主辦人等事項或停辦的,須向市文化局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
第六條 營業演出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表演團體每年向市文化局申報核驗換證,換領新證後,方可繼續從事營業性演出。
第七條 表演團體自領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半年內無演出活動的,視為自動停辦,由市文化局登出其營業演出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其營業執照。
第八條 表演團體的專業演職人員,經原所在單位批准,可以參加或組辦其他表演團體,但不得再以原所在單位演員的名義進行演出。
非表演團體的在職人員參加或組辦表演團體,須辭去原職。
第九條 表演團體,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文藝工作方針政策,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服從政府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創作和演出,要正確處理社會效益同經濟效益的關係,堅持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服務。禁止演出含有反動、淫穢內容的節目。
二、按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演出活動。
三、不得塗改、偽造、轉借、出租營業演出許可證。
四、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依法納稅。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市或區、縣文化局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領得營業演出許可證,擅自進行營業性演出或塗改、偽造營業演出許可證的,責令其停止演出活動,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轉借、出租營業演出許可證的,沒收借租雙方的非法所得,並處雙方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進行變更登記或年度核驗換證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演出活動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以上各項規定、情節嚴重的,除給予其他處罰外,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直至由市文化局吊銷其營業演出許可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文化局視情節輕重,責令其停止演出,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銷營業演出許可證,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處罰細則,由市文化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一條 市、區、縣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員,應恪盡職守、嚴肅執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主管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市文化局負責解釋,並可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