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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商貿、海關、旅游/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89-05-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89-02-2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生活用品展銷會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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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現發佈《北京市生活用品展銷會管理暫行規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生活用品展銷會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發展,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北京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生活用品展銷會(以下簡稱展銷會)的單位和參加展銷會展銷商品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均應遵守本規定。

  商業企業在本店堂內自辦展銷活動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展銷會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舉辦展銷會的單位(以下簡稱舉辦單位)必須具有企業法人資格。除專營展覽展銷業務的舉辦單位外,舉辦展銷會,必須經舉辦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參展商品屬於市場緊缺商品的,還須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展覽、展銷安全保衛工作的暫行規定》,經市商業委員會或主管委、辦批准。

  第五條  展銷會布展前,專營展覽展銷業務的舉辦單位,應提出展銷會的名稱、舉辦時間、地點、規模、參展單位名稱、參展商品類別和展銷會管理措施等有關情況的書面材料,報展銷會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其他舉辦單位,應提交下列文件或證件,向展銷會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請。

  1、舉辦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展銷會的名稱、舉辦時間、地點、規模、參展單位名稱、參展商品類別、舉辦單位銀行帳號、展銷會負責人姓名和辦公地點等;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3、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4、展銷會管理措施。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自接到舉辦展銷會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答復,對符合本規定所定條件的,發給《舉辦生活用品展銷會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舉辦展銷會。

  第七條  參加展銷會展銷商品的,必須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持有營業執照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參展單位)。參展單位應在其展銷場地設置明顯標誌,標明參展單位的名稱、地址和負責人姓名。

  舉辦單位應負責審查參展單位的資格,並對其展銷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在展銷會期間看樣訂貨的,經銷訂貨的參展單位應與訂貨的消費者簽訂書面協議。需要收取定金的,定金數額由雙方議定,但最高不得超過商品銷售價格總額的50%。

  看樣訂貨的商品樣品,由舉辦單位或其委託的品質檢測部門負責簽封。簽封的樣品由舉辦單位或參展單位保存到全部訂貨交付後的3個月為止。

  第九條  舉辦單位和參展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1、對無許可證擅自舉辦展銷會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罰款;

  2、參展單位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資格或未在其展銷場地設置明顯標誌的,對舉辦單位處以展銷會收入所得20%以下的罰款;

  3、看樣訂貨的商品樣品未簽封的,對舉辦單位處以展銷會收入所得20%以下的罰款;

  4、參展單位收取定金超過商品銷售價格50%的,對其處以超過部分的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舉辦單位和參展單位應遵守安全保衛、工商、物價、計量、品質、稅收、金融等管理法規。違者,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參展單位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消費者無法向參展單位索賠時,舉辦單位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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