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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民經濟、國有資産監管/統計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89-05-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8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89-04-1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統計工作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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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號

  現發佈《北京市統計工作管理暫行規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統計工作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工作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和國家統計局的解釋,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外商投資企業事業組織,均須全面執行《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統計局負責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統計工作,監督檢查統計法規的實施,維護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合法職權。

  第四條  鄉、鎮統計機構執行本鄉、鎮綜合統計職能,在統計業務上受區、縣統計局領導。

  鄉、鎮以下的行政村,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專職或兼職統計員,負責本行政村的統計工作,在統計業務上受鄉、鎮統計機構的領導。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統計機構或指定具備助理統計師條件以上的人員擔任統計負責人,執行本部門或本單位綜合統計職能,在統計業務上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市、區、縣統計局設統計檢查機構,鄉、鎮統計機構設統計檢查員,負責組織和協調本地區執行統計法規的檢查工作。

  各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統計檢查員,負責組織和協調本部門執行統計法規檢查工作。

  第七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本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檢查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或阻撓。

  第八條  統計人員調動或離職,應當有經過統計業務培訓的人員接替,並辦清交接手續。

  區、縣統計局和鄉、鎮統計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調動,應當徵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同意。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負責人或統計負責人調動,應當徵求上級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  市、區、縣統計局可根據實際需要制發本地區定期統計調查表和一次性統計調查表,區、縣統計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須報市統計局備案,由市統計局編發備案文號。

  各部門制發統計調查表,必須經該部門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統一審查,發到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統計調查表,由部門領導人批准制發,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發到本部門管轄系統以外的統計調查表,由部門領導人審核簽署,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制發。

  第十條  制發統計調查表應有詳細的調查方案,明確規定調查目的、調查方法、統計範圍、分類目錄、編碼、指標解釋、計算方法、填報單位、完成期限、受表機關。統計報表內容應簡明扼要。

  第十一條  各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內容,指標解釋、計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與國家統計局和市統計局制發的有關統計調查表相抵觸。

  國家統計局制訂的全國性各項社會經濟基本統計調查表所規定的統計概念、範圍、方法、分類、表式、編碼等,各部門不得擅自修改變動。

  第十二條  市、區、縣統計局和各部門的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對報審的統計調查表及其調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嚴格審查,凡可以從有關部門蒐集到資料或可以用現有資料整理得到所需統計資料的,不得批准制發統計調查表;凡用一次性統計調查表能夠得到統計資料的,不得批准制發定期統計調查表。

  第十三條  經市、區、縣統計局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統計報表的右上角標明製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或備案機關名稱、文號及執行期限。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統計調查表,任何單位和個每人平均可拒絕填報,並揭發檢舉。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外商投資企業事業組織,必須依照《統計法》、《實施細則》和國家統計制度方法填報統計調查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國家統計制度方法填報的統計資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認為所填報的統計資料不實,應當責成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核實更正,經核實無誤的應當據實上報。

  第十五條  國家統計資料和全市統計資料,由市統計局統一管理;區、縣、鄉、鎮的統計資料,分別由區、縣統計局和鄉、鎮統計機構統一管理;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由各部門、各單位的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市、區、縣統計局和各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整理、審核、管理制度,保證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第十六條  全市性統計資料,由市統計局以國民經濟計劃執行結果公報或公開編印統計年鑒形式正式公佈;在公佈以前,如需對外提供和公開發表,必須徵得市統計局同意。

  屬於保密的統計資料,不得對外洩露;需要對外提供或公開發表時,必須經市統計局審核,按規定批准。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使用統計資料制定政策、計劃或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工作成績,應當以統計機構提供的或公開發表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對執行《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本規定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給予獎勵。

  獎勵分為:通令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授予榮譽稱號,併發給獎品、獎金。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對責任領導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市、區、縣統計局可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干預或阻撓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拒報、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一年內遲報統計資料累計3次以上的;

  (四)未經批准,自行制發統計調查表的;

  (五)未經核定和批准,違反保密規定,自行對外提供或公佈統計資料的。

  個體工商戶有前款第(一)、(二)、(三)項違法行為之一的,區、縣統計局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暫停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統計法》的規定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81年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批轉國家統計局<關於對外提供和公開發表社會經濟統計資料的請示報告>的通知》和1984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統計報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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