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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89-09-15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2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89-09-1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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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6號

  現發佈《北京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自1989年9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減少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本市大氣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製造(含改裝,下同)、銷售、維修、使用的各種機動車輛(電驅動車輛除外,以下簡稱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以下簡稱排氣凈化裝置),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局是本市對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對機動車進行初次檢測、年度檢測和道路行駛中的檢測(以下簡稱初檢、年檢、路檢)時,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狀況進行檢測和監督管理。

  市經濟委員會、市交通運輸總公司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機動車製造、維修行業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製造、維修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從國外進口機動車,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

  本市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由市環境保護局制定。

  第五條  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排氣凈化裝置的新産品鑒定,必須有市環境保護局參加;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不合格的排氣凈化裝置,不準投産。

  經銷外地生産的新型機動車、車用發動機,經營單位必須將該産品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的技術資料報市環境保護局審核,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不準在本市銷售。

  第六條  機動車、車用發動機的製造、維修企業和排氣凈化裝置生産企業,應嚴格出廠産品的品質檢驗制度,出廠的産品應分別符合本條二、三、四款的規定,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和排氣凈化裝置不合格的,不準出廠;已經出廠的,在下列規定的期限內的,按《工業産品品質責任條例》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製造出廠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應保證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在1年或行駛3萬公里內不超過排放標準。

  維修出廠的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應保證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在半年或行駛1萬公里內不超過排放標準。

  製造出廠的排氣凈化裝置,應保證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在1年或3萬公里內達到排氣凈化指標。

  從國外引進機動車生産線和生産技術,應當同時引進排氣凈化技術。

  第七條  機動車的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加強在用機動車的保養和維修。機動車數量較多的單位,應配備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設備,定期對本單位的機動車進行檢測,發現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應及時保養和維修。安裝排氣凈化裝置的,應當嚴格按照技術要求安裝使用。

  第八條  建立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登記制度。機動車檢測廠(站)、維修企業以及機動車數量較多的單位,必須按照市環境保護局的要求,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檢測情況進行登記,建立檔案,並定期將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檢測情況報告市環境保護局。

  第九條  機動車的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車輛檢測,並在規定期限內妥善保管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檢測記錄單》。車輛初檢時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予核發車輛牌照;年檢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予核發年檢合格證。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加強對機動車(包括外地進京的車輛)的路檢,並將路檢情況及時提供市環境保護局。在對機動車進行路檢時,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對機動車輛的駕駛員進行處罰。

  第十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製造、維修和在用(除在道路上行駛的外)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排氣凈化裝置,應進行抽查檢測;被抽查檢測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並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檢測執行國家和本市頒發的排放標準和檢測方法。機動車檢測的單位,從事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業務,須經市環境保護局審核批准,並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製造、維修出廠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或製造的排氣凈化裝置不合格的,由市或區、縣環境保護局按每輛(臺)處責任單位1000元罰款;製造、維修品質嚴重低劣,大量出廠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處責任單位1萬元至10萬元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處責任單位10萬元以上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停止生産該項産品,並處單位負責人500元以下罰款。

  在用機動車經抽查檢測(路檢除外)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責任單位每輛100元罰款,兩項指標超過排放標準的,處每輛200元罰款,超標一倍以上的,加倍處罰。

  拒絕檢查或弄虛作假的,處責任單位1000元罰款,處直接責任人200元罰款。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執行本辦法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組織執行本辦法的機關和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嚴肅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有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問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89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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