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號
現發佈《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辦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8日
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和人民生命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包括市政工程和房屋修繕工程)施工現場(以下簡稱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均使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應督促施工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現場實行逐級防火責任制。施工單位應確定一名施工現場負責人為防火負責人,全面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條 施工現場防火負責人的職責。
一、組織宣傳、執行消防法規、規章和防火技術規範,組織制定和審查施工現場的防火安全方案和措施。
二、落實各級防火責任制。
三、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糾正違章行為,研究消除火險隱患的措施。
四、協助消防監督機關調查處理火災事故。
第五條 施工現場應根據工程規模配備消防幹部和義務消防員,重點工程和規模較大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組織義務消防隊。消防幹部和義務消防隊在施工現場防火負責人和保衛組織領導下,負責日常消防工作。
消防幹部的確定和更換,應報當地區、縣消防監督機關備案。
第六條 消防幹部的職責:
一、協助防火負責人制定施工現場防火安全方案和措施,並督促落實。
二、糾正違反消防法規、規章的行為,並向防火負責人報告,提出對違章人員的處理意見。
三、對重大火險隱患及時提出消除措施的建議,填發《火險隱患通知單》,並報消防監督機關備案。
四、配備、管理消防器材,建立防火檔案。
五、組織義務消防隊的業務學習和訓練。
六、組織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
第七條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簽訂的承包合同,應規定分包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由總承包單位加強監督檢查。
分包工程的施工單位,應按本規定實行逐級防火責任制,接受總承包單位或建設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除鐵路鋪軌、橋涵施工、輸電線路架設、地下管線鋪設、較小規模的房屋修繕工程和火災危險性小的建設工程,以及鄉村的建築工程外,其他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均須在開工前15日內將施工組織設計、施工現場防火安全措施和消防保衛方案(以下簡稱施工組織設計和方案),報消防監督機構審批或備案。
下列建設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和方案,由市消防局審批:
一、國家重點工程。
二、單棟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大型能源、電訊、交通樞紐等市政工程。
四、市消防局認定應當審批的其他工程。
下列建設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和方案,由區、縣消防監督機關審批:
一、單棟建築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不足3萬平方米的建築工程。
二、建築高度24米以上的工程。
上述範圍以外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和方案,須報當地區、縣消防監督機關備案。
第九條 施工組織設計和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工程的位置、建築層數、面積、高度、施工工藝、方法和使用的材料。
二、生産、生活用火區(如鍋爐房、瀝青鍋、茶爐房、廚房等)位置。
三、各種臨時建築的位置、結構、防火間距和用途。
四、易燃、可燃材料的存放地點、堆垛體積等。
五、工地消防給水管道、臨時消防立管和室外消火栓的位置、管徑;消防車道寬度和消防泵房的位置(包括泵的型號、規格),供電線路架設方位及電壓等。
六、配備消防器材的數量和種類。
第十條 施工現場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因施工需要搭設的臨時建築,應符合防火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二、使用電器設備和化學危險物品,必須符合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嚴格防火措施,確保施工安全,禁止違章作業。
施工作業用火必須經保衛部門審查批准,領取用火證,方可作業。用火證只在指定地點和限定的時間內有效。
三、施工材料的存放、保管,應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易燃材料必須專庫儲存;化學易燃物品和壓縮可燃氣體容器等,應安其性質設置專用庫房分類存放,其庫房的耐火等級和防火要求應符合公安部制定的《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使用後的廢棄物料應及時消除。建設工程內不準作為倉庫使用,不準積存易燃、可燃材料。
四、安裝電器設備、進行電氣切割作業等,必須由合格的焊工、電工等專業技術人員操作。
五、冬季施工使用電熱器,須有工程技術部門提供的安全使用技術資料,並經施工現場防火負責人同意。重要工程和高層建築冬季施工用的保溫材料,不得採用可燃材料。
六、施工中使用化學易燃物品時,應限額領料。禁止交叉作業;禁止在作業場所分裝、調料,禁止在工程內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乙炔發生器作業。
七、非經施工現場消防負責人批准,任何人不得在施工現場內住宿。
八、設置消防車道,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和安排足夠的消防水源。
九、消防泵房應用非燃材料建造,並設在安全位置。施工現場的消防器材和設施不得埋壓、圈佔或挪作他用。冬季施工,須對消防設備採取防凍保溫措施。
第十一條 對在施工現場防火安全工作中作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或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或施工現場存在重大火險隱患、經消防監督機關指出後,不按期整改的,消防監督機關有權責令其停止施工,立即改進;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對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56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基本建設工程工地防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