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0號
現發佈《北京市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設立,統一管理,獨立核算,專款專用。
基金以貸款方式實行有償使用。貸款業務委託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北京分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辦理。
第三條 基金從市環保局每年徵收的超標排污費用於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資金中提取25%。
歷年超標排污費的未用部分全部納入基金。
貸款利息、滯納金和挪用貸款的罰息,除按國家規定支付建設銀行的手續費外,其餘全部納入基金。
第四條 基金貸款計劃,由市環保局會同市財政局按照市計委下達的基本建設年度計劃確定。市財政局按第三條規定的比例從解繳入庫的超標排污費中定期撥入市環保局在建設銀行開立的“基金專戶”。
第五條 基金貸款對象為向市環保局繳納超標排污費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六條 基金貸款使用範圍為下列項目:
一、市重點污染源治理項目;
二、“三廢”綜合利用項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範項目;
四、為消除污染,實行並、轉、遷單位的污染源治理項目;
五、市環保局確定的其他治理污染源項目。
第七條 在基金貸款對象和使用範圍內,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申請使用基金貸款:
一、按規定繳足超標排污費;
二、項目經過可行性研究,切實可行;
三、自籌資金佔投資總額的40%以上;
四、具備償還貸款能力。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項目,可優先安排使用基金貸款:
一、市限期治理項目;
二、污染嚴重,亟需治理的項目;
三、自籌資金佔投資總額60%以上的項目。
第九條 申請使用基金貸款的單位,必須填寫市環保局統一印製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貸款申請表》,附具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經其市級主管部門預審,建設銀行核實償還能力後,報市環保局(中央在京單位直接向市環保局申請)審批。
第十條 貸款申請經市環保局批准後,由建設銀行同使用貸款單位簽訂協議,按照協議投放貸款。
建設銀行應當監督貸款的使用,催收本息,並按季向市環保局報送貸款投放和回收報表。
第十一條 貸款期限不超過3年,利息按季結清。貸款利率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使用基金貸款的污染源治理項目,在正式投産或者使用前,須經使用貸款單位的市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並由使用貸款單位向市環保局提交《污染源治理項目竣工驗收報告》,經市環保局批准,方準投産或使用。中央在京單位的項目,由市環保局直接組織驗收。
對按期完成治理項目,驗收合格並且治理效果顯著的單位,經市環保局批准,可豁免一定數額的貸款本金。
第十三條 貸款本息由使用貸款單位用下列資金償還:
一、自有資金;
二、“三廢”綜合利用利潤留成;
三、上級撥給的污染源治理資金。
償還貸款數額較大,使用上列資金還款確有困難的單位,經市財政局批准,從項目投産使用之日起,可按貸款項目投産或使用前一年度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數額逐年償還,但還款時間自貸款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十四條 使用貸款單位要求變更或解除貸款協議,應通知建設銀行,並報市環保局批准。
第十五條 使用貸款單位應當按期償還貸款,結算本息。逾期未還的,由建設銀行按照有關規定加收罰息,在貸款還清前不再批准使用基金。
第十六條 使用貸款單位挪用貸款的,建設銀行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並按所挪用貸款的數額,加收罰息。對直接責任者和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區、縣設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