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5號
現發佈《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發票管理暫行辦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發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稅收徵收管理,維護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和提供勞務服務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均應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北京市稅務局是外商投資企業發票的管理機關,負責組織、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銷售商品(産品)收得貨款、提供勞務服務或從事其他經營性業務取得經營收入時,必須向付款方如實開具發票。
外商投資企業從事零售小額商品或收取小額服務費,可以不開發票,但付款方索要發票的,則不得拒絕開具。
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購買商品(産品)、接受勞務服務或其他服務付出款項時,必須向收款方索取發票。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票由北京市稅務局印製或批准印製,並套印“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
“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發票的法定標誌,由北京市稅務局統一製作,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票的主要內容包括:發票名稱、字軌號碼、聯次及其用途、付款單位名稱、商品(産品)名稱、經營(服務)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大小寫累計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印製或批准印製的稅務機關名稱。
外商投資企業發票使用中國文字,經北京市稅務局批准,可以同時套印中、外兩種文字。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票按下列種類分別專用:
一、商品(産品)銷售發票;
二、經營(服務)發票;
三、資金往來、調撥材料發票;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活動中的下列事項,應使用本市統一印製的發票(憑證):
一、負有代扣營業稅義務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代扣稅款時使用《商業批發(扣繳營業稅)專用發票》。
二、外商投資企業在支付個人(包括外籍人員)報酬時使用《支付個人收入專用憑證》。
第九條 使用下列專業票據的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設計票樣、自行印製,不套印“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但在印製前必須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一、影劇院、體育場(館)、俱樂部、游樂場、舞會的入場券;
二、經北京市稅務局批准可不套印“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的其他專用票據。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票只限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本市外商投資企業到外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應持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使用當地發票。
外地外商投資企業來本市從事經營活動的,應持外地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向本市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使用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發票。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發票,由外商投資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憑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發票購領憑證》到指定的稅務機關購買。
發票使用數量較大或經營業務特殊的外商投資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自行印製發票,發票式樣由外商投資企業自行設計,但必須具備本辦法規定的發票內容。發票式樣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批後,憑稅務機關核發的《印製發票通知書》,到指定的印刷廠按批准的式樣和數量印製。需要在發票上套印本單位印章的,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套印。
第十二條 印刷單位憑北京市稅務局核發的《北京市稅務局發票準印證》承印發票。任何單位未經稅務機關批准發證,均不得承印發票。
第十三條 經稅務機關批准並領得《北京市稅務局發票準印證》承印發票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發票印刷管理和品質檢驗制度,指定專人負責,並設專用庫存放發票;
二、按稅務機關核發的《印製發票通知書》限定的數量和式樣印製發票;
三、及時銷毀印製發票過程中的所有殘廢頁;
四、不得將承印的發票轉托其他單位印刷;
五、指定專人管理“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嚴防丟失,禁止轉借、轉讓、銷毀,並按季向稅務機關報告使用情況。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加強發票管理,建立制度,專人負責,妥善保管,嚴格執行領用手續,如實登記《發票使用登記簿》,按季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使用發票情況報表》。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啟用整本發票前應逐聯檢查,發現缺聯、缺號的,應將整本發票交主管稅務機關鑒定後處理。發票必須按號碼順序使用,各聯複寫,逐欄如實填寫清楚,加蓋本單位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填寫錯的發票應加蓋作廢章,貼在其存根聯上一併保存。
外商投資企業開具發票後的發票存根,按照所適用的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期限保存。銷毀發票存根,必須造冊登記,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銷毀。
第十六條 使用電腦填開發票的,必須使用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印製套有“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的機外發票。機外發票須按號碼順序輸入電腦,存根聯按號碼順序裝訂保管。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轉業、遷移、合併、停業、終止以及其他原因需要繳銷或更換發票的,應在發生以上情況的次日起30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繳銷或申請更換,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八條 禁止轉借、轉讓、倒賣、代開、撕毀、塗改、偽造發票,禁止在填開發票時弄虛作假,禁止擅自拆本使用、銷毀發票。丟失發票的,必須在丟失後3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使用外商投資企業發票的單位必須接受主管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每人平均可向稅務機關檢舉揭發。稅務機關對檢舉揭發者按規定給予獎勵併為其保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和唆使、包庇者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稅務機關吊銷其稅務登記證、收繳發票。
一、不按本辦法規定購買、保管、使用發票的;
二、由於管理不嚴,保管不善而丟失發票的;
三、轉借、轉讓、倒賣、代開、撕毀、塗改、偽造發票以及在填開發票時弄虛作假的;
四、未經稅務機關批准,擅自拆本使用、銷毀發票的;
五、偽造“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的;
六、發票承制單位丟失、轉讓、銷毀“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或不按本辦法的規定印製發票的;
七、未經稅務機關批准私自承印外商投資企業發票的;
八、拒絕接受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
因上述行為造成偷稅、漏稅、抗稅的,除按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外,還應按稅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北京市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負責對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進行解釋。
第二十二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機構使用發票,可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