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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農業、畜牧業、漁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89-12-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3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89-12-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畜禽雜骨回收管理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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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3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畜禽雜骨回收管理的若干規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畜禽雜骨回收管理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畜禽雜骨(以下簡稱雜骨)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確保本市以雜骨為原料的工業生産發展及其産品的正常供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區縣供銷社、物資回收公司(以下簡稱物資回收部門)和市制膠廠,是收購雜骨的經營部門。其他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從事雜骨收購業務,必須經市供銷合作總社批准,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無營業執照的,不準經營。

  第三條  各行各業各單位生産生活中所産生的雜骨,必須交售給本市的物資回收部門、市制膠廠或持有收購雜骨營業執照的經營者,不得售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持有收購雜骨營業執照的經營者所收購的雜骨,必須交售給本市的物資回收部門或市制膠廠,不得售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肉食生産、經營企業等産生和出售雜骨量大的單位,應與市制膠廠或本市物資回收部門簽訂雜骨售購合同,按合同交售雜骨。

  第四條  物資回收部門應按年度、季度編制雜骨回收計劃,並將計劃納入企業經營責任制,層層落實,對直接從事雜骨收購工作做出成績的職工,應採取適當的獎酬措施。

  第五條  本市雜骨應當用於本市的生産,一律不得運往外地。因特殊情況,需要運往外地的,須經市供銷合作總社同意,向市經濟委員會申領準運證。無準運證的,運輸部門不予承運;治安交通檢查站不予放行。

  第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無照從事雜骨收購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非法經營的雜骨,並處以其所收雜骨收購價值總額20%至50%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出售雜骨的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

  三、從事雜骨收購業務,違反本規定銷售雜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20%至50%的罰款。

  四、無準運證外運雜骨的,由治安交通檢查站扣留全部非法外運的雜骨,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明情況,除依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處理外,還可對托運單位處以非法外運雜骨價值20%至50%的罰款,對承運單位處以運輸雜骨收入1倍的罰款。

  第七條  依照本規定沒收、扣留的雜骨,一律由查處機關交由本市物資回收部門或市制膠廠作價收購;屬於沒收的雜骨,其價款應依法上交財政。

  第八條  本規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市經濟委員會、市商業委員會監督實施。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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