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3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畜禽雜骨回收管理的若干規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畜禽雜骨回收管理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畜禽雜骨(以下簡稱雜骨)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確保本市以雜骨為原料的工業生産發展及其産品的正常供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區縣供銷社、物資回收公司(以下簡稱物資回收部門)和市制膠廠,是收購雜骨的經營部門。其他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從事雜骨收購業務,必須經市供銷合作總社批准,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無營業執照的,不準經營。
第三條 各行各業各單位生産生活中所産生的雜骨,必須交售給本市的物資回收部門、市制膠廠或持有收購雜骨營業執照的經營者,不得售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持有收購雜骨營業執照的經營者所收購的雜骨,必須交售給本市的物資回收部門或市制膠廠,不得售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肉食生産、經營企業等産生和出售雜骨量大的單位,應與市制膠廠或本市物資回收部門簽訂雜骨售購合同,按合同交售雜骨。
第四條 物資回收部門應按年度、季度編制雜骨回收計劃,並將計劃納入企業經營責任制,層層落實,對直接從事雜骨收購工作做出成績的職工,應採取適當的獎酬措施。
第五條 本市雜骨應當用於本市的生産,一律不得運往外地。因特殊情況,需要運往外地的,須經市供銷合作總社同意,向市經濟委員會申領準運證。無準運證的,運輸部門不予承運;治安交通檢查站不予放行。
第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無照從事雜骨收購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非法經營的雜骨,並處以其所收雜骨收購價值總額20%至50%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出售雜骨的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
三、從事雜骨收購業務,違反本規定銷售雜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20%至50%的罰款。
四、無準運證外運雜骨的,由治安交通檢查站扣留全部非法外運的雜骨,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明情況,除依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處理外,還可對托運單位處以非法外運雜骨價值20%至50%的罰款,對承運單位處以運輸雜骨收入1倍的罰款。
第七條 依照本規定沒收、扣留的雜骨,一律由查處機關交由本市物資回收部門或市制膠廠作價收購;屬於沒收的雜骨,其價款應依法上交財政。
第八條 本規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市經濟委員會、市商業委員會監督實施。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