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號
現發佈《北京市城鎮節約用水管理辦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1日
北京市城鎮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鎮節約用水管理,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區的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以下簡稱自備井)取用地下水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水單位)和個人,均須全面執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 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地區、本部門節約用水管理工作的領導,在制定地區、行業發展規劃的同時,應當制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
第四條 北京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主管全市城鎮節約用水工作,負責組織、監督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區、縣政府節約用水辦公室負責管理本區、縣的城鎮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的領導。
第五條 用水單位應當採用節約用水先進技術,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指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本單位節約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節約用水辦公室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北京市建設項目節約用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管理辦法》,節約用水設施與主題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建設項目不得選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器具。
第七條 對單位的用水實行計劃管理。用水單位的年度計劃用水指標,由市、區、縣節約用水辦公室按照用水計劃管理許可權下達,用水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對超計劃用水,實行1倍至100倍的累進加價收費,具體辦法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市、區、縣節約用水辦公室負責對單位計劃用水指標執行情況按季進行考核,用水高峰期(每年六、七、八月)按月考核。全市用水總需求量超過供水能力時,以確保居民生活用水為原則,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可對部分單位採取限制用水措施,並對其計劃用水指標執行情況按日考核。
第九條 對行業和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定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對使用自備井取用地下水的單位的節約用水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凡需新建自備井的,必須按市政府的規定申報審批;自備井竣工後,必須經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於市節約用水辦公室驗收合格,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發給自備井使用許可證後,方可投入使用。使用自備井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應按市政府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和地下水資源養蓄基金。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錶,進行用水單耗考核。月均取水量在2000噸以上的用水單位,必須按照《北京市用水單位水量平衡測試管理辦法》進行水量平衡測試。在水量平衡測試中發現浪費用水,用水單位必須及時採取措施整治改進。
第十二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水幕降溫,不得直接排放設備冷卻水,其用水設備和器具不得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禁止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安裝用水設備、器具時,應選用品質合格的節水型設備、器具。居民生活用水和單位非生産用水的水管龍頭,應安裝節水型皮錢;公共浴室和單位浴室的淋浴器,應安裝節水裝置;公共場所和單位的衛生設備的水箱,應安裝節水閥門。沖刷汽車應使用節水槍;擁有30部以上汽車的單位,應安裝、使用迴圈用水洗車設備。
第十四條 對節約用水成績突出、效果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根據《北京市城鎮節約用水獎勵辦法》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舉報或制止浪費用水的單位和個人,市、區、縣節約用水辦公室核實後,給予保障和獎勵。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節約用水辦公室給予處罰:
一、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或選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器具的,通知供水部門不予供水或不增加供水量(使用自備井的予以封井),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未經批准擅自開鑿自備井或無自備井使用證擅自抽取地下水的,予以封井,並處以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罰款。
三、對不按市政府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或在水量平衡測試中發現浪費用水不整治改進的,按照《北京市城鎮用水浪費處罰規則》進行處罰,並扣減當年或下一年度計劃用水指標。
四、對使用水幕降溫、直接排放設備冷卻水、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設備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的,按照《北京市城鎮用水浪費處罰規則》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可扣減當年或下一年度計劃用水指標,直至停止供水。
五、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安裝而未安裝節水型設備、器具,造成浪費用水的,按照《北京市城鎮用水浪費處罰規則》從重處罰,並可扣減當年或下一年度的計劃用水指標。
六、對逾期不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次日起15日內,向作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次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市、區、縣節約用水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應秉公執法,在執法時必須出示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統一頒發的節約用水檢查證。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執法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遠郊區、縣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城鎮範圍以外的鄉鎮企業的節約用水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