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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審計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89-08-01
  5. [成文日期] 1989-07-15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18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89-07-1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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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號

  現發佈《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自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5日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的工業、交通、建築、農林、物資、商業、服務、外貿行業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承包經營責任審計,由市審計局統一領導,各級審計機關按照承包經營單位的財政隸屬關係,分級組織實施。

  審計機關可以委託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進行承包經營審計。

  第四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訂立承包經營合同前,應對企業清理財産、核實資金、清理債權債務。發包方與承包方訂立的承包經營合同草稿,應事前按財政隸屬關係送同級審計機關審計,經審計機關同意後,方可正式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申請審計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清理資産及債權債務情況報告。

  (二)工資總額、上交利潤(或減虧)基數、遞增分成比例等指標的測算依據。

  (三)《資産責任及歷史效益報告》。

  (四)審計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五條  承包經營合同訂立後,審計機關應按下列內容,對企業進行年度審計。

  (一)財産狀況。

  (二)年度財務收支、財務決算。

  (三)年度經營目標實現情況。

  (四)兌現合同的方案。

  (五)承包方、發包方履行合同的情況。

  (六)執行稅收財務制度的情況。

  (七)審計機關確定的其他審計事項。

  發包方應當依照年度審計的結論和決定,兌現合同或作其他處理。

  第六條  年度審計一般應在企業年度決算後進行,審計機關也可根據需要,在企業年度決算前組織預審。

  第七條  承包經營合同終止、解除,或者承包經營者在任期內因故離任的,由承包經營者提出15日提請審計機關審計。審計機關應按下列內容進行終結審計或離任審計。

  (一)第五條規定的審計內容。

  (二)承包經營目標的實現情況和承包經營者的經濟責任。

  終結審計或離任審計的結論和決定,應作為承包方和承包經營者按合同享受權利、承擔責任的主要依據。

  第八條  承包經營者應按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報送下列資料:

  (一)承包經營合同及其附件。

  (二)企業年度經營計劃、財務計劃和承包經營的經濟技術指標。

  (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年度資産清查情況和承包經營目標實現情況報告。

  (五)財務決算及其説明書。

  (六)承包經營者的述職報告。

  (七)審計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承包責任審計中查出的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和《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同意。

  審計機關對重大事項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前,應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審計結論和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復審。上一級審計機關應當在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審結論和決定。特殊情況下,作出復審結論和決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復審期間,原審計結論和決定應當執行。

  第十二條  上一級審計機關和復審結論和決定,為終審結論和決定。

  被審計單位不服的,可以向終審機關或者其上級審計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中發現的下列重大問題,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一)承包經營合同中有違反政策、法律、法規、規章的內容。

  (二)上交利潤(減虧)基數、遞增分成比例嚴重不合理。

  (三)企業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犯。

  (四)有關部門違反規定擅自減稅、免稅。

  (五)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中帶有普遍性、傾向性或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問題。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必須廉潔奉公,嚴肅執法,提高辦事效率。對承包經營合同訂立的審計,應自收到發包方報告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計報告;年度審計,一般應自收到企業年度財務決算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計報告;終結審計,應自收到終結審計申請報告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計報告;離任審計,應自收到離任審計申請報告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計報告。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相當於本人2個月基本工資總額以下的罰款,並提請其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律申請審計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的審計工作人員,由審計機關處以相當於本人3個月基本工資總額以下的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和被審計單位造成較大損失的。

  第十七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依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  企業內部機構和企業下屬單位的承包責任審計,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參照本辦法組織進行。市屬局、總公司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訂立承包經營合同,合同期未滿的,由承包經營者按本辦法規定向審計機關申請年度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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