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7〕20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7-11-2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標語宣傳品設置管理規定

字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標語宣傳品的設置管理,維護城市容貌和城市環境的整潔、優美,根據《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廣場、車站等公共場所和臨街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標語宣傳品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主管本市標語宣傳品設置管理工作,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按照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標語宣傳品設置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標語宣傳品不得有商業廣告內容。禁止改變固定宣傳設施的使用性質用於商業廣告。

  第五條 固定宣傳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統一設置。固定宣傳設施規劃納入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會同規劃、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統籌編制。

  固定宣傳設施包括宣傳牌、燈箱、電子顯示屏等。

  第六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利用交通、照明、電力、通信、郵政等公用設施設置標語宣傳品,但在國家政治、外交和舉辦重大活動期間需要設置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天安門廣場地區;

  (二)中南海辦公區周邊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長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區,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東至文津街北長街的沿街地區,北起文津街北長街路口、南至南長街長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區;

  (三)長安街(即東起建國門西至復興門路段,下同)、二環路、高速公路。

  第七條 設置標語宣傳品,應當主要利用固定宣傳設施。舉辦活動確有需要的,可以在活動場所及其周邊地區利用氣球條幅、充氣式裝置、宣傳旗幟、展板等載體形式設置臨時標語宣傳品;沒有活動場所的,不得設置臨時標語宣傳品。

  設置臨時標語宣傳品,設置期限不超出活動期間;活動期間長于一個月的,設置期限不超出一個月。

  第八條 固定宣傳設施的設置,依照《北京市戶外廣告牌技術規範》執行。

  臨時標語宣傳品的規格、材質、形式等應當符合規定的設置標準。具體設置標準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制定並公佈實施。

  第九條 設置標語宣傳品,應當取得市政管理行政部門的批准。但國家政治、外交活動和國家機關宣傳貫徹法律、法規活動除外。

  第十條 設置標語宣傳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定的設置標準;

  (二)與周圍市容環境相協調;

  (三)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社會公德要求;

  (四)舉辦的宣傳活動依法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獲得批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在兩個和兩個以上的區、縣範圍內設置標語宣傳品和在下列地區設置標語宣傳品的,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審查批准:

  (一)天安門廣場地區;

  (二)長安街、各環路、高速公路;

  (三)首都機場、北京西站。

  前款規定以外的標語宣傳品設置審批,由設置地的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二條 申請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設置標語宣傳品申請表》;

  (二)標語宣傳品的彩色效果圖;

  (三)活動方案和經認定的宣傳方案;

  (四)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一)、(四)、(五)項規定的證明材料。

  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收到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即時受理;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 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准予設置的,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決定書送達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准予設置的決定,應當予以公開。

  第十四條 經審查准予設置標語宣傳品的,被批准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

  第十五條 設置宣傳設施的,應當保證設施的安全、牢固和正常使用;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標語宣傳品整潔美觀、無破損、無殘缺。

  設置期限屆滿或者節日、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撤除標語宣傳品。

  第十六條 設置標語宣傳品不得採取在建築物、構築物等處刻畫、涂寫、噴塗以及其他影響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方式;不得影響交通、照明、電力、通信等公用設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七條 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核實、處理檢舉和舉報。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標語宣傳品含有商業廣告內容或者改變固定宣傳設施的使用性質用於商業廣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標語宣傳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宣傳設施不安全、不牢固,標語宣傳品破損、殘缺、不整潔美觀,設置期限屆滿或者節日、活動結束後不及時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對依法應當撤除的標語宣傳品,責任人應當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委託專業企業按照規定代為撤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張挂標語張貼宣傳品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