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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2014〕14號
  2. [發佈日期] 2014-07-0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京政發[2014]14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北京市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現將《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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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控制本市溫室氣體排放,協同治理大氣污染,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的相關部署要求和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北京市在嚴格控制碳排放總量前提下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碳排放權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碳排放權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設定年度碳排放總量及碳排放單位的減排義務,碳排放單位通過市場機制履行義務的碳排放控制機制,主要工作包括碳排放報告報送、核查,配額核發、交易以及履約等。
  第三條 本市嚴格碳排放管理,實現碳排放強度逐年下降,確保完成全市碳排放總量控制目標。
  碳排放權交易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遵循誠信、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發展改革委負責本市碳排放權交易相關工作的組織實施、綜合協調與監督管理。
  市統計、金融、財政、園林綠化等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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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負責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碳排放管控和配額管理

  第五條 根據國家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定的碳排放強度控制目標,科學設立年度碳排放總量控制目標,核算年度配額總量,對本市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實行配額管理。 
  對新建及改擴建固定資産投資項目逐步實施碳排放評價和管理。
  第六條 市發展改革委確定不超過年度配額總量的5%作為調整量,用於重點排放單位配額調整及市場調節。
  第七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配額許可範圍內排放二氧化碳。報告單位中自願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非重點排放單位,參照重點排放單位進行管理。
  第八條 市發展改革委設立碳排放權註冊登記簿系統(以下簡稱“登記簿”),用於配額的發放及履約管理等。重點排放單位及自願參與交易的單位應進行註冊登記,並通過登記簿管理本單位的碳排放權,包括碳排放權的持有、轉移、變更、上繳、轉存、抵消、登出等。
  第九條 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市統計局定期確定年度重點排放單位名單和報告單位名單,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報告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要求向市發展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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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委提交上年度碳排放報告。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同時報送本年度碳排放監測計劃,並按計劃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發展改革委應當對符合本市規定條件的第三方核查機構予以備案,建立第三方核查機構目錄庫,並加強動態管理。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委託目錄庫中的第三方核查機構對碳排放報告進行核查,並按照規定向市發展改革委報送核查報告。
  第三方核查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開展核查工作。
  第十二條 市發展改革委結合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標,根據配額核定方法及核查報告,核定併發放重點排放單位的年度配額;並根據謹慎、從嚴的原則對重點排放單位配額調整申請情況進行核實,確有必要的,可對配額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上繳與其上年度碳排放量等量的配額,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責任。
  第十四條 重點排放單位可以用經過審定的碳減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於當年排放配額數量的5%。
  來源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固定設施化石燃料燃燒、工業生産過程和製造業協同廢棄物處理以及電力消耗所産生的核證自願減排量不得用於抵消。
  1噸當量經審定的碳減排量可抵消1噸二氧化碳排放量。
第三章 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碳排放權交易制度,交易主體是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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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單位及其他自願參與交易的單位。
  交易産品包括碳排放配額、經審定的碳減排量等,本市探索創新碳排放交易相關産品。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承擔碳排放權交易的場所(以下簡稱“交易場所”),交易場所應當制定碳排放權交易規則,明確交易參與方的權利義務和交易程式,披露交易資訊,處理異常情況。 
  交易場所應當加強對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和內部監督管理,組織並監督交易、結算和交割等交易活動,定期向市發展改革委和市金融局報告交易情況。
  第十七條 交易應當採用公開競價、協議轉讓以及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本市適時開展跨區域交易。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激勵措施

  第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委應當加強對報告單位的碳排放報告、第三方核查機構的核查報告以及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控制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市發展改革委會同相關部門對違反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的報告單位和第三方核查機構依規處理,將違規行為予以通報,並向企業信用資訊系統主管部門提供相關資訊。
  第二十條 市發展改革委應當加強對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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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可以根據需要在配額調整量範圍內通過拍賣、回購等市場手段調節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第二十一條 市財政局安排專項資金,支援配額回購、交易管理等。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報告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發展改革委根據《決定》進行處罰,並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交易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承擔碳排放權交易監管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碳排放權,是指碳排放單位在生産經營活動中直接和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的權益。包括二氧化碳排放配額和經審定的碳減排量。
  二氧化碳排放配額,由市發展改革委核定的,允許重點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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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一定時期內排放二氧化碳的數量,單位以“噸二氧化碳(tCO2)”計。
  經審定的碳減排量,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市發展改革委審定的核證自願減排量、節能項目和林業碳匯項目的碳減排量等,單位以“噸二氧化碳當量(tCO2e)”計。
  重點排放單位,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固定設施年二氧化碳直接排放與間接排放總量1萬噸(含)以上,且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及其他單位。
  報告單位,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2000噸標準煤(含)以上,且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及其他單位。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在碳排放權交易試點期間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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