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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2012〕13號
  2. [發佈日期] 2012-09-07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加強保障性住房使用監督管理的意見(試行)

 

 
京政發[2012]13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加強保障性住房使用監督管理的意見(試行)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為進一步加強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監督管理,明確並落實監管職責,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現就相關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本意見所指的保障性住房是按照《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文件要求,自2007年以來建設的出租型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和出售型保障性住房(包括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
  二、出租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監督管理
  按照“誰持有、誰管理”原則,出租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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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管理工作由房屋産權單位負責,並與承租家庭在所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各類違規行為及相應的違約責任,直至解除合同。房屋産權單位須承擔以下具體工作:
  (一)定期入戶走訪。及時掌握承租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成員、收入、資産、住房等變化情況,定期對配租資格進行調查。如發現不符合配租資格的,按合同約定處理並告知承租保障性住房家庭申請地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
  (二)開展日常檢查。發現轉租、轉借、閒置、改變用途、違章搭蓋、擅自拆改房屋和違規使用公共空間等各類違規行為的,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制止,做好相關記錄並告知承租保障性住房家庭申請地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做好投訴、舉報事項的接待工作,認真進行調查、核實。
  (三)建立保障性住房承租家庭檔案。對入住家庭基本資訊進行登記,根據家庭變化情況及時做好動態管理工作。
  (四)其他工作。做好政策宣傳等其他事項。
  三、出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監督管理
  按照“誰分配、誰管理”原則,出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監督管理工作由購買保障性住房家庭原申請所在地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
  涉及經濟適用住房的違規行為,依據《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試行)》等規定處理。
  相關日常工作可通過購買服務方式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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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委託合同並明確委託事項、期限、報告程式、委託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具體工作如下:
  (一)加強日常檢查。及時發現違規出售、轉借、出租(轉租)、閒置、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擅自拆改房屋和違規使用公共空間等行為,並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及管理服務站。
  (二)建立保障對象家庭檔案。對入住家庭的基本資訊進行登記,並根據家庭變化情況及時做好動態管理工作。
  (三)其他工作。做好政策宣傳等其他事項。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市保障性住房使用監督管理工作,完善相關政策措施,並對區縣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市、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要進一步健全保障性住房監督管理機構,切實做好各項監督管理工作。對房屋産權單位和受託物業服務機構人員加強培訓和監督指導,督促其完善工作機制,建立工作日誌,健全日常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對保障性住房房屋使用情況、受託物業服務機構及其他受託機構的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考評,完善家庭居住管理和機構考評等制度。
  五、各區縣政府要組織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承擔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監督管理和依據相關規定對違規行為進行處理等工作;組織區縣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門按規定開展保障家庭資格復核工作,設立舉報信箱,公開舉報電話,進一步加強社會監督。對復核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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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按照本市相關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用於舊城人口疏解對接安置的保障性住房,由人口輸出區在輸入區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務站,配置專職人員,負責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監督管理工作。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小區,由房屋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設置的管理服務站具體負責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保障性住房的審核、復核、分配及房屋使用監督管理等工作。
  六、房地産經紀機構應遵守本市保障性住房相關管理規定和房屋租賃管理規定,不得違規為保障性住房提供居間服務。對於違規代理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轉租)、出售業務的,由區縣政府組織區縣住房保障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依法處理。
  七、配建或收購的保障性住房,應與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實施統一管理。物業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保障性住房項目業主大會籌備組及業主大會的指導,規範小區物業管理。
  八、保障性住房使用監督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管理。市、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每年編制管理部門監管工作、委託管理機構等經費需求計劃,經同級財政審核後按規定撥付。
  九、整合住房城鄉建設、民政、人力社保、公安、稅務、工商、金融等部門資訊資源,提高保障性住房資格審核的效率和準確性。
  十、本意見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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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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