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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6〕29號
  2. [發佈日期] 1996-10-2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 轉發國務院關於開展1996年 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文件的通知

 

 

京政發[1996]29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
轉發國務院關於開展1996年
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文件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現將《國務院關於開展1996年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的通知》(國發[1996]41號)(以下簡稱《通知》)轉發給你們,並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做如下補充通知,請一併認真貫徹執行。
    一、1996年本市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主要採取重點檢查的方法進行。在大檢查期間,本市所有企業、事業、行政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都要按照《通知》精神,認真做好接受檢查的準備工作。各區、縣和各部門、各有關單位要抽調一批政治業務素質較好的人員組成檢查組,按照《通知》確定的重點檢查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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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於40%和七類重點檢查對象、9項重點檢查內容,于11月初選擇部分企業和單位實施重點檢查。
    二、要嚴格按照《通知》確定的“依法行政,依法監督,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原則,對大檢查查出的各種違反財經法紀的問題,依據現行的財經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進行處理。特別是對屢查屢犯、明知故犯、弄虛作假的問題要依法從嚴處理。要選擇一些典型違紀案例予以公開曝光,以震懾違法違紀者,教育廣大群眾,推動大檢查工作。同時,要針對重點檢查中發現的帶有普遍性、傾向性的違紀問題及管理制度方面的問題採取措施,不斷完善有關財稅、價格的法規、規章,督促、幫助企業和單位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強化內部約束機制,提高檢查的整體效應。
    三、1996年本市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從1996年11月開始,1997年2月10日結束。大檢查結束後,各區、縣和各部門、各有關單位要在1997年2月底之前,將總結報告報市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辦公室,由辦公室匯總後報市政府。
    四、為加強對大檢查工作的組織領導,市政府決定調整市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領導小組。調整後的市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領導小組成員名單如下:
    組  長  金人慶  市政府常務副市長
    副組長  范遠謀  市政府秘書長
            翟鴻祥  市財政局局長兼市地稅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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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志強  市國稅局局長
            李加裏  市物價局局長
            齊國生  市審計局副局長
            范子昌  九三學社北京市委顧問
            程述武  民盟北京市委副主委
    成  員  王曉明  市財政局副局長
            馬毅民  市國稅局副局長
            楊曉超  市地稅局副局長
            楊思磊  市物價檢查所所長
            姚萬義  市監察局副局長
            劉春明  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副行長
            趙濟堃  市審計局局長助理
    市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辦公室主任由王曉明同志兼任。
    今後,領導小組成員的調整,由辦公室商有關部門並報領導小組組長同意後,通知各成員單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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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開展1996年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的通知
國發[1996]4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近幾年在全國範圍內開展的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不僅對嚴肅財經紀律,維護財稅秩序,抑制物價上漲,促進廉政建設起了重要作用,而且為確保財稅、價格改革措施的落實和國家預算任務的全面完成,促進深化改革和經濟健康發展作出了積極的貢獻。但從目前情況看,經濟領域中違反財經法紀的問題仍然比較嚴重,為此,國務院決定1996年繼續在全國範圍內開展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以下簡稱大檢查)。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總體要求。1996年大檢查要以黨的十四屆五中全會、六中全會精神和鄧小平同志“兩手抓,兩手都要硬”的思想為指導,緊緊圍繞黨和國家的中心工作,依法查處各種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為切實保護企業和單位的合法權益,強化財稅、金融、物價管理,整頓會計工作秩序,平衡財政預算,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服務。
    二、檢查時限。大檢查從1996年11月份開始,1997年春節前結束。主要檢查1996年發生的各種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以及1995年發生但未糾正的問題。對某些重大違法違紀問題,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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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方法步驟。1996年大檢查主要採取重點檢查的方法進行。在大檢查後期,要針對重點檢查中發現的帶有普遍性、傾向性的違法違紀問題採取措施,促進財稅、價格改革的繼續深入和財稅、價格法規的不斷完善;同時,要督促和幫助企業和單位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強化內部約束機制,堵塞違紀漏洞,把檢查與服務,治標與治本很好地結合起來。在大檢查過程中,要做好輿論宣傳工作。
    四、檢查範圍。所有企業、事業單位、行政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都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認真做好接受重點檢查的準備工作。各地區、各部門要抽調一批政治業務素質較好的人員組成檢查組,選擇本地區、本部門部分行業、企業和單位,于11月初進點實施重點檢查,重點檢查面不得少於40%,有條件的地區和部門要儘量多查一些企業和單位。檢查的重點是:(一)繳納增值稅、消費稅和所得稅的稅源大戶及有外貿經營自主權的單位;(二)財會基礎工作薄弱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興辦的第三産業;(三)政府部門興辦的各類公司及其他經濟實體;(四)群眾反映強烈的亂漲價、亂收費、亂罰款的部門;(五)規模較大、管理混亂的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六)過去三年大檢查從未檢查過的企業和有群眾舉報的單位;(七)各地區、各部門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企業和單位。
    這次大檢查,要繼續按現行辦法委託地方重點檢查一部分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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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地的中央企業和單位。
    五、檢查內容。在全面檢查企業單位執行國家財稅、價格法規的基礎上,重點檢查以下幾方面的內容:(一)擅自越權減稅、免稅、退稅、自行改變稅率或稅種等違法違紀行為;(二)擅自把應交中央財政的稅款和其他收入繳入地方財政的混庫行為;(三)採取非法印製、偽造、虛開、使用假發票、真票假開或倒買倒賣發票等手段,偷騙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工商稅收的行為;(四)亂擠亂攤成本、隨意核銷費用、擅自衝減資本金、截留國家收入、偷逃所得稅的行為;(五)截留、轉移國家和單位收入,私存或私設“小金庫”的行為;(六)違反國家規定,隨意支用財政資金,或採取非法手段將預算內資金轉到預算外、將國有資産轉為集體或個人所有的行為;(七)居民生活必需品、公用事業和壟斷行業價格執行中的亂漲價行為,以及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提價的行為;(八)中小學教育、醫療和其他服務收費中,群眾反映強烈的亂收費行為;(九)各地區、各部門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問題。
    對於緩繳、拖欠稅款的問題,各地區、各部門也要結合大檢查進行認真清理,抓緊催收。
    六、處理原則。這次大檢查必須貫徹依法行政,依法監督,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對大檢查查出的各種違反財經法紀問題,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現行的財經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進行處理。特別是對屢查屢犯、明知故犯、弄虛作假的問題,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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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從嚴處理。檢查中要把查單位違紀與查個人違紀緊密結合起來,對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單位的主要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除按規定給予經濟處罰外,還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凡屬會計人員對違法違紀活動知情不舉或者通同作弊的,應取消其會計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對觸犯刑律的,要及時移交司法部門立案查處,各級公安、監察部門要積極支援和配合。各地區、各部門都要選擇一些典型違紀案例予以公開曝光,以震懾違法違紀者,教育廣大群眾,推動大檢查工作。
    大檢查查出的各項應繳財政的違法違紀款項,要保證及時足額地優先繳入國庫,如有拒不繳庫的,由銀行依法協助劃撥扣繳。
    對於清查出來的緩繳、欠交稅款,必須立即上交國庫,並按稅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七、在大檢查中,要繼續發揮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的作用,並對其提出嚴格要求,進行嚴格考核,促使其不斷提高政策業務水準,為逐步強化社會監督創造條件。要注意保護堅持原則的檢查人員、財會人員和有關揭發檢舉人員。要大力表彰遵紀守法單位和在大檢查中表現突出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廣泛宣傳他們的先進事跡。
    八、組織領導。1996年大檢查在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直接領導和統一部署下進行。各地區、各部門要指定一名領導負責大檢查工作。各級財政、國稅、地稅、物價、審計、人民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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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監察等部門,要互相配合,密切協作,共同完成大檢查工作任務,力求避免重復檢查。要繼續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民主黨派成員參加大檢查工作,充分發揮他們的監督指導和參政議政作用。
    在大檢查期間,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聯合工作組,有重點地分赴一些地區督導和推動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也要相應組派大檢查工作組,深入基層進行督促和檢查。
    九、開展1996年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的具體實施辦法和政策規定,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大檢查中查出的各種違反財經法紀的問題,由大檢查辦公室商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大檢查工作結束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都要向國務院寫出總結報告,同時抄送財政部、國家計委和國家稅務總局。
                 


                                     國務院
                              一九九六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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