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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2〕74號
  2. [發佈日期] 1992-12-08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歌廳管理暫行辦法》的批復

 

 
京政發[1992]74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北京市歌廳管理暫行辦法》的批復

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對《北京市歌廳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條第一款(一)(二)(三)項改為:
    開辦歌廳,須按下列規定經批准後,方準經營:
    (一)持上級主管部門同意證明等有關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或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二)經所在地的區、縣文化局審核批准,發給歌廳許可證。
    (三)經所在地的區、縣公安分(縣)局審核合格,發給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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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合格證。
    第六條第四項改為:
    演奏、演唱的樂曲、歌曲,必須是國家正式出版發行或經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審定的樂曲、歌曲。播放或供點播的音像製品,必須是國家正式出版發行或經廣播電視行政管理機關審定的音像製品。演奏、演唱、播放和供點播的樂曲、歌曲,應備有曲目單。
    第六條第五項改為:
    採取消除或減低環境噪聲的有效措施,影響環境的噪聲不得超過環境保護機關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不得妨擾四鄰。歌廳內照明度不得低於每平方米5勒克斯(相當於5瓦照明設備照明)。
    第六條第六項改為:
    歌廳內禁止擺放、出售、飲用烈性酒。
    第六條第八項改為:
    營業時間不得超過淩晨兩點。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須經區、縣公安局、文化局批准,報市公安局、文化局備案。
    第六條第九項改為:
    禁止雇人或由服務人員陪坐、陪跳、陪酒以及採取其他不健康、不文明的經營方式招徠顧客。開設歌廳包間,其隔離裝置必須保持良好的透明度。
    第十二條第一款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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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條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項和第八條規定的,由市、區、縣文化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2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並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其中,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播放、供點播非國家正式出版發行或內容未經審定的音像製品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音像製品,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播放禁止播放音像製品的,沒收音像製品和音像設備,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改為: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文化局負責會同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廣播電視管理局解釋。
    修改後的辦法,由你們三局聯合發佈施行。


                                  199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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