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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4〕50號
  2. [發佈日期] 1994-08-3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涉外賓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管理規定》的批復

京政發[1994]50號

市廣播電視局、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涉外賓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管理規定》,由你們發佈施行。

  1994年8月30日

北京市涉外賓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管理規定

(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月日北京市廣播電視局、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發佈)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的管理,根據國務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和廣播電影電視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涉外賓館、飯店、寫字樓、公寓設置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均須遵守《管理辦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廣播電視局是本市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主管機關;區、縣廣播電視管理機關負責本轄區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依照《管理辦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和本規定,負責治安和國家安全管理。

  旅游行政機關配合廣播、公安、國家安全部門做好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設置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涉外賓館、飯店、寫字樓及公寓(以下簡稱接收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內容和收視人員範圍;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接收設備;

  (三)有合格的專職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國家三星級以上的涉外賓館、飯店以及專供外國人和港、澳、臺人士辦公或者居住的寫字樓、公寓。

  第五條  接收單位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經市廣播電視局審核批准,持批准證明購買衛星接收設施;

  (二)使用進口衛星接收設施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海關審核批准;

  (三)由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的單位設計安裝後,經市廣播電視局、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驗收合格,發給《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方可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第六條  持有《許可證》的接收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許可證》載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內容、接收方式和收視人員範圍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二)接收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工作加強管理,並設置專人進行不間斷的監控。

  (三)嚴禁接收和傳送反動、淫穢內容的電視節目。

  (四)接到市廣播電視局、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在必要時作出的關閉通知後,立即停止接收和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活動。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置衛星接收設施接收和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由市廣播電視局沒收其衛星接收設施,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並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廣播電視局責令其改正,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衛星接收設施,吊銷《許可證》。

  (三)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廣播電視局沒收衛星接收設施,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吊銷《許可證》。

  (四)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國家安全法》的,由市國家安全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八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廣播電視局負責解釋。其中治安、國家安全管理方面的問題,由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發佈前已經設置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接收單位必須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按本規定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市廣播電視局按本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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