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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4〕8號
  2. [發佈日期] 1994-01-2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消防産品 生産、銷售、維修監督管理規定》的批復

 

 
京政發[1994]8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消防産品
生産、銷售、維修監督管理規定》的批復


市公安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消防産品生産、銷售、維修監督管理規定》,由你局發佈施行。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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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産品生産、銷售、
維修監督管理規定

(199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 月  日市公安局發佈)

    第一條  為加強對消防産品的監督管理,保障人身、財産安全,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産、銷售、維修防火、滅火和火災應急的各種設備、裝備、器材或材料(以下統稱消防産品)的單位,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消防局負責本市消防産品生産、銷售、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與消防産品品質監督有關的業務,須接受市技術監督局的指導。
    技術監督、工商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對消防産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消防産品品質監督檢驗站經市技術監督局審查批准,承擔本市消防産品的品質檢驗、檢測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技術監督局的指導。
    第五條  在本市生産、銷售、維修消防産品的單位,須符合市消防局規定的技術條件和要求,並向市消防局備案登記。
    外地消防産品在本市銷售,須持有生産許可證、營業執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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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省級公安消防機關的認可證明,以及産品的技術資料,到市消防局辦理相關手續,方可銷售。
    在本市使用、銷售國外消防産品的單位,須事先將消防産品的品種、規格、性能等有關資料報市消防局審核同意。消防産品進入本市後,須按市消防局的要求,將樣品送消防産品品質監督檢驗部門進行鑒定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銷售。
    第六條  生産、維修消防産品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技術條件:
    (一)有審查合格的産品圖紙等技術資料,有必要的生産場地、設備、設施。
    (二)有與生産、維修能力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三)具備必要的産品檢驗和計量手段,有專門的檢驗、計量人員和場所。
    (四)産品應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企業標準。
    (五)完善的品質管理制度。
    第七條  消防産品的生産、維修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應有向技術監督部門和市消防局備案的企業標準。本市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八條  新消防産品投産前,生産企業必須先向市消防局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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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經審驗産品性能和生産技術條件符合要求的,方可生産。
    第九條  消防産品維修單位必須按市消防局批准的項目進行維修。維修後的消防産品應附有維修合格證,消防産品經維修達不到産品標準的,維修單位應填寫報廢單,通知送修單位報廢。
    第十條  消防産品的銷售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能銷售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經過備案的企業標準或嚴於上述標準的企業標準的消防産品,以及市消防局批准生産或銷售的消防産品。不得銷售無廠名、廠址、産品品質合格證的消防産品。
    (二)因儲運、保管等原因,導致消防産品性能、品質下降,影響使用效果的,不得出售。
    (三)接受市消防局對銷售的消防産品的抽查檢驗。檢驗不合格的産品不準銷售。
    第十一條  生産、維修、銷售消防産品的單位,必須積極配合公安消防機關對消防産品的監督、檢驗工作,如實提供受檢樣品和必要的檢驗工作條件。
    生産、維修、銷售消防産品的單位對消防産品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10日內向市消防局申請復驗。
    第十二條  生産、維修、銷售消防産品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由市消防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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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向市消防局登記備案,生産、維修、銷售消防産品的,責令停止生産、維修、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符合生産、維修技術條件,生産、維修消防産品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産、維修活動,並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産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三)生産、維修不符合標準的消防産品,責令其停止生産、維修,沒收違法生産的産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四)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消防産品,責令停止銷售。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産品,沒收違法銷售的産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五)生産、銷售的消防産品標識中沒有標明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生産廠廠名和廠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
    (六)偽造、塗改生産、銷售消防産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件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生産、銷售。
    第十三條  進口國外消防産品,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單位,由市消防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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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
    第十四條  偽造消防産品品質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由市消防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市消防局實施處罰時,應填寫處罰裁決書。被處罰單位須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交納罰款。逾期不接受處罰、不交納罰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罰款20元。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消防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發佈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消防産品品質監督檢驗暫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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