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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4〕75號
  2. [發佈日期] 1994-12-3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 關於《北京市職業危害作業場所 監測管理辦法》等六個規章的批復

 

 
京政發[1994]75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
關於《北京市職業危害作業場所
監測管理辦法》等六個規章的批復

市衛生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職業危害作業場所監測管理辦法》、《北京市職業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北京市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北京市職業病報告辦法》、《北京市建設項目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行政處罰辦法》,由你局發佈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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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職業危害作業場所監測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  月  日北京市衛生局發佈)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場所(以下簡稱有害作業場所)監測工作的單位,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有害作業場所是指:在生産過程戶可能産生物理、化學、生物等有害因素的場所。
    第三條  市衛生局的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研究所和區、縣衛生局的衛生防疫站(以下統稱監測機構)負責對本轄區有害作業場所進行監測。
    第四條  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單位(以下簡稱有害作業單位)必須接受監測機構對其有害作業場所進行定期監測和抽查。
    建立了檢測機構的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的自身檢測,並接受監測機構的技術指導。
    第五條  有害作業單位主管部門的職業病防治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經市衛生局批准後,可以承擔本部門有害作業場所的監測工作,並接受市衛生局的管理和技術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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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具有經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與監測任務相適應的監測設備。
    被批准承擔監測任務的職業病防治機構必須每兩年向批准機關申報復核一次,復核不合格或者到期不申請復核的,取消其監測資格。
    第六條  監測機構必須按照監測規範對有害作業場所進行監測。經監測,對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應當提出改進意見,並在其改進後進行復檢。
    第七條  監測機構應當在監測後一個月內,將監測結果和改進意見通知被監測單位,並做好統計報告工作。
    第八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行政處罰辦法》予以處罰。
    第九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衛生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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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職業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  月  日北京市衛生局發佈)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工作單位,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經市衛生局批准,可以承擔職業性健康檢查工作,並接受衛生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一)有職業病專科醫師、公共衛生醫師和放射醫師各1名以上;
    (二)有相應的職業性健康檢查設備。
    醫療衛生機構必須每兩年向批准機關申請復核一次,復核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申請復核的,不得再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衛生局負責對本市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的醫務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的醫務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五條  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遵守職業性健康檢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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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單位(以下簡稱有害作業單位)必須組織從事有害作業人員按下列規定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並保證檢查所需費用:
    (一)從事有毒化學物質作業職工,至少每兩年體檢一次;其中作業場所有毒化學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至少每年體檢一次;
    (二)從事有害物理因素作業的職工,至少每兩年體檢一次;其中高溫禁忌症者體檢至少每年一次;
    (三)從事含有10%以上游離二氧化硅粉塵作業的職工,至少每兩年體檢一次;從事含有10%以下游離二氧化硅粉塵或者其他粉塵作業的職工,至少每三年體檢一次。
    第七條  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在兩個月內將體檢結果報所在地區、縣衛生防疫站和被檢單位,並做好統計報告工作。
    對檢查中發現的疑似職業病患者,必須及時通知其所在單位,由單位申請確診。
    第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健康監護檔案。
    第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行政處罰辦法》予以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衛生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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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  月  日北京市衛生局發佈)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職業病診斷機構)和人員,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職業病的診斷範圍為國家公佈的職業病。
    第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經市衛生局批准,可以承擔職業病診斷工作:
    (一)有健全的職業病防治機構,並設有職業病門診和專科病房;
    (二)具有5年以上的職業病專科醫師3至4名,公共衛生醫師和放射醫師各1名,其中高級職稱醫師2至3名;
    (三)具有職業病診斷所需的儀器設備。
    職業病診斷機構必須每兩年向批准機關申請復核一次,到期未申請復校或者復核不合格的,不得再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
    第五條  市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市職業病診斷工作的技術指導和診斷諮詢,並受理有爭議的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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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成員,由市衛生局聘任,每屆任期三年。
    第六條  疑似職業病患者及其所在單位向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診斷時,必須提供患者職業史、作業場所有害因素及職業性健康檢查結果等資料。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在受理診斷申請後的三個月內做出診斷結論。
    第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診斷工作中必須實行集體診斷的原則,並嚴格執行職業病診斷規範和診斷標準。
    第八條  職業病診斷書、職業病診斷專用章由市衛生局統一製作。
    第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行政處罰辦法》予以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衛生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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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職業病報告辦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  月  日北京市衛生局發佈)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單位(以下簡稱有害作業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職業病的報告範圍為國家正式公佈的職業病。
    第四條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在職業病確診後的15日內,填寫《職業病報告卡》(以下簡稱《職報卡》),報患者單位所在地區、縣衛生局及患者單位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發生急性職業病時,有害作業單位和首診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在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區、縣衛生局。市和區、縣衛生局應當及時調查病因,並提出醫療處理意見。
    第六條  發生職業病死亡病例,死者所在單位及接診的醫療衛生機構應在15日內,填寫《職報卡》,報死者單位所在地區、縣衛生局及患者單位的主管部門。
    第七條  負責職業病報告的有害作業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要建立職業病登記制度,不得虛報、漏報、遲報。區、縣衛生局應定期檢查職業病登記、報告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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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行政處罰辦法》予以處罰。
    第九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衛生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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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設項目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  月  日北京市衛生局發佈)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凡涉及有職業危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其衛生防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三條  市和區、縣衛生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建設項目進行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
    第四條  建設項目的審查和驗收,按下列規定進行:
    總投資額在500萬元(含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報市衛生局審查、驗收;總投資額在500萬元以下的報所在區、縣衛生局審查、驗收。
    第五條  建設項目在立項時,必須領取和填寫《建設項目衛生審查申請書》,將含有職業衛生專篇的立項建議書及可行性報告報送市或者區、縣衛生局審核;建設項目進行初步設計,必須將初步設計圖紙報送審核部門認可,取得《建設項目設計衛生審查認可書》。
    第六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必須向市或者區、縣衛生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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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衛生驗收。市或者區、縣衛生局負責對建設項目進行現場監測及各項衛生設施的全面審查,提出書面驗收審查意見,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發給《建設項目竣工衛生驗收認可書》。
    第七條  市和區、縣衛生局在接到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單位(以下簡稱有害作業單位)報送的建設項目審查、驗收申請後,必須在一個月內提出審查、驗收意見。
    第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審查、驗收的建設項目中涉及工藝,原材料及産品等需要保密的內容,可提出保密要求,但不得以保密為名隱瞞生産中可能産生的有害因素。
    市和區、縣衛生局對審查內容有保密的義務。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行政處罰辦法》予以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衛生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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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職業病防治
衛生監督條例》行政處罰辦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  月  日北京市衛生局發佈)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違反《條例》、《北京市建設項目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北京市職業病報告辦法》、《北京市職業危害作業場所監測管理辦法》、《北京市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和《北京市職業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統稱《條例》及其實施辦法),依照本辦法處罰。
    第三條  違反《條例》及其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局給予警告、限期改進、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單位(以下簡稱有害作業單位)未確定專門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職業病防治工作的;
    (二)不按規定建立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檔案的;
    (三)易發生急性職業中毒的有害作業單位,未配備應急防範裝備和醫療急救用品,未設有專(兼)職急救人員的;
    (四)轉讓有害作業項目不提供防護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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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對職業性健康檢查中發現的職業禁忌症人員,不及時調離的。
    第四條  違反《條例》及其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局責令限期改進、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為從事有害作業人員配備有效的個人防護用品的;
    (二)不組織職工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
    (三)對職業病患者不安排治療和療養的;
    (四)對疑似職業病患者不及時申請診斷的;
    (五)不接受監測機構對有害作業場所進行監測的;
    (六)不按規定進行職業病報告的;
    (七)引進或者接受轉讓有職業危害的項目,未配備有效衛生防護設施的。
    第五條  違反《條例》及其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局責令限期改進、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的設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未經竣工驗收擅自投産的;
    (二)拒絕接受監測或者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三)未提供毒性評定資料。擅自生産、使用新的化學物品的;
    (四)作業場所有害因素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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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第六條  按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處罰後仍不改正的、屬情節嚴重,由市或者區、縣衛生局責令限期改進,並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按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處罰後仍不改正,並且造成職業危害或職業危害死亡的,屬情節特別嚴重,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責令停産整頓或者關閉。
    第七條  市或者區、縣衛生局作出停産整頓或者關閉處罰的,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對違反《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有害作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市或者區、縣衛生局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從事體檢、診斷、監測和監督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有害作業單位合法權益的,市或者區、縣衛生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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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衛生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 15 -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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