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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5〕33號
  2. [發佈日期] 1995-09-0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 關於本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 返還問題的通知

 

 
京政發[1995]33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
關於本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
返還問題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及《北京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在確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益及時收繳的同時,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返還問題作如下通知: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及綜合部門要密切配合,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對本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的徵收和管理。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以下簡稱土地收入)的返還,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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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確定的土地出讓收入全部交齊之後返還。未交齊的不辦理返還手續。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出讓收入返還是指土地出讓金部分,不含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和土地開發及其他費用。在本通知下發之前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凡在合同中明確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扣除集中上繳中央財政和土地管理部門的業務費)的60%返還;凡在合同中按地價款收繳的,其地價款的40%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其中60%(即地價款的24%)返還。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受讓方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應在合同中按地價評估及主管部門所確定的土地收入,分別列出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以及土地開發等其他費用;土地出讓合同中未明確規定的,財政部門不辦理返還手續。
    三、土地出讓金返還單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屬各局、總公司所屬企業和計劃單列企業(以下簡稱市屬單位)利用原自己取得的劃撥土地進行開發經營,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需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其中60%返還單位。   
    (二)各房地産開發公司對1992年6月1日前取得的劃撥用地進行成片開發,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需要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其出讓金不再返還。
    (三)1992年6月1日起,各房地産開發公司和各單位利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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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用地進行開發經營,所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扣除集中上繳中央財政和土地管理部門的業務費)的60%返還給用地所在區、縣政府。
    (四)經市政府批准,在城近郊區綠化隔離帶內依據“以綠引資,以綠養綠”原則進行的土地開發經營,所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80%返還用地所在區、縣政府,用於代徵綠化用地的綠化建設,專款專用。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返還工作由財政部門負責。申請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單位,需持有關證件向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財政部門辦理返還手續。
五、國有土地收入的使用情況由市財政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市、區(縣)財政部門收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必須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隔離帶綠化建設,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返還給市屬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用於該單位企業結構調整和開發項目的基礎設施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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