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1986-2014政府文件 > 市政府文件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3〕45號
  2. [發佈日期] 1993-09-0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游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的批復

京政發[1993]45號

市體育運動委員會、市公安局、市衛生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游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由你們發佈施行。

  1993年9月1日    

北京市游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

(199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月日市體育運動委員會、

市公安局、市衛生局發佈)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游泳場、館管理,保障游泳活動安全,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游泳場、館(含賓館、飯店游泳池),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市體育運動委員會主管本市游泳場、館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游泳場、館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衛生機關根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配合體育運動委員會對游泳場、館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開辦游泳場、館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公安機關和衛生機關按有關規定審查合格後,報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批准。

  (一)符合安全、衛生防疫要求,有相應的更衣、淋浴、醫療、衛生等設施。

  (二)深水區、淺水區有明顯標誌或隔離帶,淺水區水深不超過1.5米。

  (三)水面照度不得低於80勒克斯,並備有應急照明燈。

  第五條  游泳場、館管理單位應按下列規定建立安全責任制,並確定一名負責人具體組織落實:

  (一)建立救護制度。配備經市體育運動委員會考核合格的救護人員和必要的救生設備。救護人員與游泳人員比例不低於1比150。游泳活動時間內救護人員必須嚴守崗位。

  (二)健全入場驗票、驗證制度。嚴格控制游泳場、館容量,平均每人游泳有效面積不少於2.5平方米。不得超員售票。

  (三)建立健全場內、池內衛生管理制度,保持場內衛生和池內水質符合衛生標準。不得出租游泳衣、褲。嚴禁患有心臟病、精神病和傳染性疾病的人員參加游泳活動。

  (四)維護游泳活動的正常秩序,及時勸阻和制止影響游泳活動正常進行的各種行為。不得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嚴禁醉酒的人員參加游泳活動。

  (五)發生溺水死亡事故後,必須及時報告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

  第六條  游泳人員必須遵守游泳場、館內的各項規章制度,服從管理人員管理,愛護游泳場、館內的設施。嚴禁在游泳場、館內尋釁滋事、打架鬥毆,擾亂游泳活動的正常秩序。

  第七條  游泳場、館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開辦游泳場、館的,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罰款。

  (二)不建立安全責任制或安全責任制不落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責任制或安全責任制不落實,造成游泳人員溺水死亡的,每死亡一人處以5000元罰款;發生溺水死亡事故後,隱瞞不報的,一經發現加倍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的,可以並處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或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法規、規章的,分別由公安機關、衛生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由市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有關治安管理、公共場所衛生管理的問題,分別由市公安局、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體育運動委員會、市公安局、市衛生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分享: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