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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3〕24號
  2. [發佈日期] 1993-05-1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實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若干規定》的批復

京政發[1993]24號

市公安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實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若干規定》,由你局發佈施行。

  1993年5月19日    

北京市實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若干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3年5月19日批准,北京市公安局1993年月日發佈)

  第一條  為實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辦法》和本規定處理。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區、縣公安機關(以下簡稱公安機關)按職責與分工,處理交通事故和實施處罰。

  第四條  公安機關根據《辦法》規定需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或者嫌疑車輛的,扣留車輛所需費用由車輛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負擔。經檢驗鑒定嫌疑否定的,應將所交費用返還給交納人。

  第五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時,應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提交申請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有關材料。

  第六條  交通事故責任者應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負全部責任者,承擔符合規定損失的百分之百;

  負主要責任者,承擔符合規定損失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

  負同等責任者,各承擔符合規定損失的百分之五十;

  負次要責任者,承擔符合規定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三方以上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參照上述原則確定。

  第七條  除《辦法》規定的賠償項目外,交通事故責任者還應承擔下列費用:

  一、外地來京參與交通事故處理的人員所需伙食補助費,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到本市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二、傷者未住醫院治療需護理,或出院後個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護理的,根據醫院證明,給付護理費。給付標準參照《辦法》中護理費的規定計算。

  三、傷者定殘後個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根據醫院證明,給付護理費。給付標準,參照《辦法》中護理費的規定計算,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一人。

  第八條  未經公安機關同意,住院治療的交通事故的傷者和殘者不得轉入康復性醫療機構治療。擅自轉入康復性醫療機構治療的,其費用由傷者和殘者承擔。

  交通事故當事人對治療、診斷有異議的,由公安機關指定醫院或法醫進行診斷、鑒定。

  第九條  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認可的車輛修理單位進行估價、修理。

  第十條  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有關當事人的就業、戶口、住房和債務等問題,不在調解之列。

  第十一條  委託代理人申請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傷殘重新評定或參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的,被代理人應向公安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變更委託許可權、解除委託代理,被代理人應當通知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處理交通事故的具體程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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