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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4〕1號
  2. [發佈日期] 1994-02-0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促進生産企業 搞好自營進出口工作的通知

 

 

京政發[1994]1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促進生産企業
搞好自營進出口工作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自1988年以來,本市生産企業自營進出口工作有了很大發展,目前經批准獲得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産企業(以下簡稱自營企業)有90余家,其出口總額、自營出口額的增長速度均高於全市出口增長水準,已成為本市出口創匯的一支重要力量。為進一步增強國有大中型企業活力,更好地發揮生産企業自營進出口優勢,根據《國務院關於促進生産企業搞好自營進出口工作的通知》(國發[1993]37號)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鼓勵自營企業擴大出口創匯
    (一)自營企業在獲得出口配額、許可證方面,與外貿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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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同等待遇。對實行招標或拍賣辦法分配的出口配額和許可證,自營企業應與外貿企業在同等條件下參加投標和競購。
    (二)對自營企業實行與外貿企業統一的出口退稅辦法,按照“出多少,退多少”的原則,在國家下達本市的出口退稅計劃內,自營企業按規定備齊申請退稅材料,稅務部門給予及時、足額退稅。
    (三)自營企業根據對外經貿業務需要,可自行確定企業臨時出入境的業務人員名額及名單,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有關部門要簡化手續,縮短審批時間。對部分需要經常出入境的人員,自營企業可在確定名額及名單後,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實行一次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的辦法。
    (四)自營企業要增強知識産權保護意識,在出口商品的同時,及時在進口國辦理商標註冊,並嚴格依法使用出口商品商標,在國內外市場上創立商標信譽。對於同一商標,國內是生産企業註冊、國外是外貿企業註冊的,在生産企業獲得進出口經營權後,外貿企業可將國外註冊的商標有償轉讓給生産企業使用;外貿企業在國內外已註冊的商標,自營企業如果需要使用,必須與外貿企業協商,依法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對已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權的商標,非享有該商標專用權的企業或未經該商標註冊人許可使用的企業,不得侵權。對有爭議的商標,企業之間要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解決。今後,生産企業在申報進出口經營權前,應明確出口商品商標的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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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市政府支援工業的貼息貸款,對自營企業的項目,視情況優先考慮。
    (六)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要集中一部分資金,重點支援新批准的自營企業,使其獲得數額合理的啟動資金。
    二、從寬從速審批生産企業自營進出口權。
    (一)市經委、經貿委要按《國務院批轉經貿部、國務院生産辦關於賦予生産企業進出口經營權有關意見的通知》(國發[1992]30號)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從寬從速做好生産企業自營進出口權的審核、申報工作。對符合條件的,市經委和經貿委聯合審查後,要在兩周內上報國家主管部委。市經貿委在經貿部批准文件下達後兩周內,將批准文件轉發給企業和有關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銀行、商檢等部門要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並積極幫助企業培訓有關專業人員。
    (二)自營企業可根據需要在企業內部設立進出口業務機構,並實行單獨核算。具備條件的大型企業集團,經批准,可設立全資進出口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三)自營企業有權自營或代理本企業(集團)的産品和相關技術的出口業務以及生産所需技術、設備,零配件、原材料的進口業務。對具備條件的自營企業,可賦予其對外工程承包經營權。
    三、加強對自營企業的管理
    (一)市經貿委對各自營企業行使行業管理。企業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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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加強對所屬自營企業的指導,幫助其解決出口業務中出現的問題,監督企業完成國家下達的各項出口指標。
    (二)自營企業應承擔國家下達的指導性出口創匯任務。自營企業的出口規模應以申報自營出口權時填寫的自營前兩年出口供貨額的平均值為依據,自營後要在三年內達到或超過原供貨出口規模(自營企業出口規模含自營出口、委託出口和供貨出口三項)。由於自營企業開展進出口業務需要一定時間準備,可從第二年開始正式承擔出口計劃。自營企業獲得進出口權當年的出口計劃,視為其出口退稅規模。
    (三)為促進自營企業直接走向國際市場,參與國際競爭,提高企業整體素質,市政府除對其出口規模進行考核外,並對其出口産值佔其總産值的比重進行考核。具體辦法由市政府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對於連續三年未達到原出口規模的自營企業,將視情況經市政府批准暫停其進出口權。


                                   199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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