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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京政發
〔1993〕
63號
[發佈日期]
1993-11-1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博物館登記暫行辦法》的批復
京政發[1993]63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博物館登記暫行辦法》的批復
市文物事業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博物館登記暫行辦法》,由你局發佈施行。
199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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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博物館登記暫行辦法
(1993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 月 日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發佈施行)
第一條 為發展博物館事業,加強對本市博物館的管理,根
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博物館和具有博物館功能
的紀念館等(以下統稱博物館),均須按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本辦法所稱博物館,係指以收藏曆史和現代人類物質文化標本及自然科學標本、實物為主要任務,並對此進行科學研究的基礎上,向社會開放的非營利性機構。
第三條 申請登記的博物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數量的與本館性質相符的藏品、標本,並在此基礎上進行收藏、研究和展示;
(二)具有一定數量的與本館宗旨、任務相適應的研究人員及輔助工作人員;
(三)具有與本館宗旨、任務相適應的固定館址和輔助設
施;
(四)具備每週對公眾開放三日以上的條件;
(五)其他必備的開放條件和安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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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凡申請博物館登記的,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市文
物局辦理登記手續,提交申請書和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填寫博物館登記表。經市文物局核準,發給博物館登記證書後,方可對社會開放。
第五條 改變登記證書主要登記內容的,博物館應于7日內到市文物局辦理變更登記;終止開辦的,應及時辦理登出登記,交回博物館登記證書,並予公告。
第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物局視
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撤銷登記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未經登記,以博物館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領取登記證書後,滿一年未對社會開放的;
(四)主要登記內容變更,滿6個月未辦理變更登記的。
第七條 公民個人建立博物館,參照本辦法的有關條款執
行。
第八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北京市文物事業管理
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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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之日起施行。
凡在本辦法公佈前建立的博物館,須在本辦法公佈之日起6
個月內到北京市文物事業管理局補辦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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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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