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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京政發
〔1994〕
55號
[發佈日期]
1994-10-08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禁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 牟利的若干規定》的批復
京政發[1994]55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禁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
牟利的若干規定》的批復
市物價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禁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利的若干規定》,由你局發佈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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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以不正當價格
行為牟利的若干規定
(1994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 月 日市物價局發佈)
第一條 為規範市場價格秩序,保護公平價格競爭,禁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利,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和提供經營性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物價局負責組織實施。各級物價管理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負責對違反本規定的價格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
第四條 經營者在制定商品價格、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和交易活動中,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正當的價格競爭。
第五條 本市實行國家定價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務項目,由市物價局根據國家規定許可權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施行。
本市價格放開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生産資料,必要時實行國家指導價、最高限價,規定差價率、利潤率和提價申報制度等措施,防止物價的暴漲。實行以上措施管理的商品和服務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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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由市物價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施行。
本市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最高限價和規定差價率、利潤率和提價申報制度等措施管理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價格,經營者不得違反。
第六條 禁止經營者的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或者在標價上有欺詐行為。
(二)採取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欺騙性價格表示。
(三)在修理、加工等經營活動中採取偷工減料、摻雜使假或者虛報用料、工時等欺詐手段,多收費用。
(四)採取短尺少秤等手段,變相提高商品價格。
(五)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買強賣,強行服務,強迫消費者接受其規定的價格。
(六)企業之間或者行業組織商定壟斷價格。
(七)囤積居奇,哄抬物價。
(八)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七條 對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物價檢查機構舉報,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及時檢查處理,對舉報有功的給予獎勵。
第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依法處罰。
第九條 經營者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利的,由物價檢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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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將非法所得退還消費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獲取暴利的,從重處罰。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五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獲取暴利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條第六、七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獲取暴利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物價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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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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