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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2〕72號
  2. [發佈日期] 1992-12-08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權的規定》的批復

京政發[1992]72號

市城市規劃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你局《關於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權的規定》,由你局發佈施行。

  1992年12月8日    

北京市城市規劃管理局關於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權的規定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月日北京市城市規劃管理局發佈)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本着簡政放權、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縣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區、縣規劃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許可權,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凡建設用地(包括因城市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均由市或者區、縣規劃局選址定點、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件)。其中下列建設用地,可由建設用地所在區、縣規劃局選址定點、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

  二、遠郊區各縣、區行政區域內的新農村建設用地。

  三、遠郊區各縣、區所屬單位在本區、縣行政區域內的建設用地。

  四、遠郊區各縣、區行政區域內的鄉鎮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建設用地。

  五、遠郊區各縣、區所屬開發單位的住宅開發區的建設用地。

  六、市人民政府或市規劃局決定由區、縣規劃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的其他建設用地。

  遠郊工業開發區、工業小區經市人民政府一次性批准建設用地、市規劃局一次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其具體項目的建設用地,由區、縣規劃局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遠郊區各縣、區規劃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中,屬依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農村土地的,須先徵得市規劃局同意。

  第四條  各項建設工程(包括臨時建設工程),均由市或區、縣規劃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其中下列建設工程,可由建設工程所在區、縣規劃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農村村民住宅。

  二、按批准的規劃方案進行的新農村建設工程。

  三、規劃市區範圍內重要大街兩側、傳統文化街區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定地區範圍內,現有單體建築物改造和外部裝修工程。但二層(含二層)以上的建設工程須經市規劃局同意。

  四、規劃市區範圍內的單位在原有用地範圍內的建築高度不超過四米的平房建設工程。

  五、規劃市區範圍內的居民私有房屋的翻建工程和建築高度不超過四米的平房擴建工程。

  六、遠郊區各縣、區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私有房屋的翻建、擴建工程。

  七、遠郊區各縣、區所屬單位的建設工程。

  八、遠郊區各縣、區所屬開發單位的住宅開發區的建設工程。

  九、在遠郊區各縣區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市屬單位在原有用地範圍內的翻建工程,或者添建工程總建築面積不超過500平方米的建設工程。

  十、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可由區、縣規劃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範圍內的建設工程。

  十一、投資總額在50O萬美元(含500萬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資項目的建設工程。

  十二、遠郊區各縣、區行政區域內,除主要公路、重要橋梁、鐵路、主要管線、通訊電纜、重要引水工程和35千伏以上的高壓輸電工程等以外的其他市政建設工程。

  十三、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規劃局決定由區、縣規劃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五條  文物保護區、風景游覽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工礦區及道路、鐵路、河道兩側隔離帶等特定地區範圍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許可權和程式,按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區、縣規劃局核發重要建設工程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必須報市規劃局備案。

  第七條  區、縣規劃局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劃管理機構或規劃管理人員辦理核發規劃許可證件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市規劃局必須依據城市規劃加強監督,發現區、縣規劃局越權或不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權予以撤銷或受更。

  第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城市規劃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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